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LDM-114-毒聲-29-202503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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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6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計5.2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第92頁及第13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案件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及第9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遵守「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應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並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項,而累計4次未遵期採尿,有違反緩起訴命令之情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6日對外公告而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公告1紙在卷可查,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四)綜上,聲請人因認被告有前揭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情事,而 不適宜再予以緩起訴處分,裁量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復參以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撤緩前被告再犯危險因子評估參考表1紙(見緩護命字卷第173頁),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故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