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M-114-毒聲-35-2025032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1月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釧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適在車內,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警方雖在被告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及證人蕭釧雲均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蕭釧雲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施用者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爰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第131號、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檢察官認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8日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難以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案情形相符,且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院應予尊重。從而,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482號聲請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4)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被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自被告之包包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72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藥錠1包(驗前淨重2.496公克、驗餘淨重2.46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斯時,尚未經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電子菸菸彈1顆(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茲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嗣經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判決駁回,並於114年2月18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難認被告得以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本件已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