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M-114-簡上-1-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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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嘉豪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拿 回餐點,先被對方打,我覺得我是正常反應,對方打我,我才反擊,我覺得判得太重了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前,因送餐停車不易,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皓瑋發生口角,被告遂要求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餐點,經告訴人拒絕仍追隨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並爭奪餐點,進而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損傷併疑似腦震盪、非頑固性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頸椎痛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是自然反應才反擊云云置辯 ,惟查:本案之所以從口角衝突加劇至肢體衝突,實係因被告在告訴人收取餐點並返回住家時,執意拿回已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之餐點並追隨告訴人至其住家門口,且動手拿取告訴人手上的餐點,而衍生本案肢體衝突;衡酌餐點已在告訴人手中,被告主觀上當可知悉並預見要取回恐發生肢體拉扯或衝突,仍執意為之,後續並與告訴人互有揮拳傷害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互相指摘對方為先出手之一方(見偵卷第8頁及第20頁),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與告訴人又已有口角,於當下時空情緒,應認渠等所為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認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有傷害犯意存在,實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至被告執著於告訴人惡意刁難停車乙節(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及第55頁),雖為紛爭衝突之始因,然與傷害構成要件無涉,且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並為原審判決所審酌,故不與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原審於判決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衝突起因(動機) 即被告犯罪情節、雙方傷勢(所生損害)、手段、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既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資料等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至本院二審審理時無重大變動或歧異,原審之量刑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主張判太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瑋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 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皓瑋、李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紛爭不思以平和 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互毆,致雙方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兼衡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被告張皓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告李嘉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張皓瑋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被告李嘉豪曾有賭博前科之前案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張皓瑋 李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嘉豪為外送服務員,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37分許,送餐 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張皓瑋住處前時,因停車不易遂請求張皓瑋外出取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李嘉豪憤而表示取消送餐服務並要求張皓瑋返還餐點,張皓瑋拒絕並逕自返回住處,李嘉豪見狀遂隨之進入張皓瑋住處大門與之爭奪餐點(李嘉豪涉嫌侵入住宅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嘉豪、張皓瑋均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方式相互毆打對方,李嘉豪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疑似腦震盪、非頑固性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頸椎痛等傷害,張皓瑋則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李嘉豪、張皓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張皓瑋坦承不諱,且有李嘉豪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張皓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