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簡上-27-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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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仁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 仁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中間是否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否則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及第10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同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19頁)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53頁)各1份無誤;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日期為113年8月11日,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0年4月1日)顯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應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均已如前述,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復誤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故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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