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M-114-簡上-4-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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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字號:11 3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稽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可知係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已陳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4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周金雅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除更正原審判決第3頁第10行前段為「第61條第『1』款」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全盤否認,至法院審理始 坦承犯行,漠視法治心態且浪費司法資源,縱法院認其情節輕微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既有前揭因素存在,實無由再依刑法第61條宣告免刑,且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61條第2款」亦有瑕疵,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免刑,儼然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 度,已審酌被告歷次答辯內容(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偵查之答辯、原審判決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素行良好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亦同意法院給予免除其刑之機會等情,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已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並據以酌減其刑,復審酌本案情狀,無論從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認均無對被告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而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應為第1款之誤載)之規定免除其刑。是原審於本案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於法律規範內依法酌減其刑、諭知免刑,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刑法第337條之罪符合刑法第61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可徵免刑諭知並未違背法律規定,應認原審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61條第2款」有所 瑕疵等語,經核閱原審判決脈絡,其法規依據明載係「刑法第61條(第1款)」,此可觀原審判決第2頁第26行甚明,是認前揭文字瑕疵顯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 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9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審 訊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雅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周金雅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自白坦述:「{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三、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有看到大概三張的證件,一張身分證、悠遊卡跟提款卡,沒有看到學生證,也沒有看到健保卡,我沒有仔細看裡面的身份證件上的年次。後來我就把它放到外面屈臣氏。我們店裡常常有客人遺失物品,我以往都是直接拿給櫃臺老闆,我沒有在管這件事,現在知道不能這樣做了。」、「{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元。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9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者也同意法院給予免除其刑之機會。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當庭給付壹仟元給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指訴:「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壹仟元,並點收無訛。四、我會依照調解條件來履行。五、其餘無補充。」、「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調解條件處理就好。」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洵堪認定。  ㈢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金雅於民國113捙月15 日下午6時30分許」,應更正為「周金雅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等語。 二、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07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之犯罪情節輕微,其犯後亦有悔改之意,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於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指訴:「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壹仟元,並點收無訛。四、我會依照調解條件來履行。五、其餘無補充。」、「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調解條件處理就好。」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並非強取豪奪之輩,亦有正當工作,且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其於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回應,永無惡曜加臨,則大家和睦、日日平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雅於民國113捙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小白兔選物販賣機店內,發現王○璇遺忘在該店機台上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及零錢新台幣約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拿取後離去。嗣王○璇返回尋找未果,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金雅,供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皮夾,有看到 裡面有證件及一些零錢,但否認侵占,辯稱伊將皮夾放在屈臣氏附近,想說會有人撿到送去派出所云云。但查,上情業據告訴人王○璇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可稽,被告如無意侵占,大可放在原處待遺失人返取,豈有拾取後立即攜之離去現場之理,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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