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M-114-聲保-1-2025020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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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陳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處分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開始執行前開刑罰,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續執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茲據基隆市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受處分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惟處遇期間多次消極不配合,且於113年3、4月間再次涉犯性侵害案件,經基隆市政府於113年6月24日召開重大性侵害案件檢討會議,評估受處分人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不足,再犯預防顯無成效,為防制受處分人繼續犯案,危害社會安全,會議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聲請人經基隆市政府所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基隆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據基隆市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受處分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惟處遇期間多次消極不配合,且於113年3、4月間再次涉犯性侵害案件,經基隆市政府於113年6月24日召開重大性侵害案件檢討會議,評估受處分人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不足,再犯預防顯無成效,為防制受處分人繼續犯案,危害社會安全,會議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基隆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30266633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評估結果,顯示受處分人靜態危險因子中靜態99量表就性再犯及暴力再犯危險等級均為中高、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低,又提升為中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低,又提升為中高。且受處分人102年5月3日攜帶美工刀侵入民宅躲藏,待17歲被害人返家至樓梯間時以美工刀挾持欲強制性交,但因其母及其友人呼救而逃離,致其未遂。後遭警查獲,被判2年。當時受處分人22歲。後又在網路上結識16歲被害人,於102年10月23日相約先在被害人住處要求幫自己口交,後佯稱握有其口交影片欲脅迫其自拍供其觀看,並側錄其影像,又脅迫其要散播而恐嚇取財並要求性交,雖被害人害怕但報警並於102年11月14日查獲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又於102年12月25日向友人借門號,並在網路上伴稱另一被害人的男友,要求其拍上半身裸照,受處分人又以持有其裸照而恐嚇被害人將錢匯至個人戶頭,並要求性交。受處分人也於102年12月間側錄另一名被害人裸照,並同樣恐嚇要散布而要求其匯款。被害人匯款但報警處理。受處分人假釋後,又於107年7月13日結識14歲網友,在自家房間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後撤銷假釋。受處分人以來缺乏穩定親密關係能力,多以滿足自身需求為考量,一旦對方拒絕或不同意,受處分人即習慣性以恐嚇或威脅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就範或聽其命令。受處分人容易在網路結識未成年或較弱勢的女性,如外籍女性或身心障礙女性,為達成其性需求滿足,弱勢被害人容易遭受處分人恐嚇或威脅。受處分人對於身心治療出席不穩定,也常以照顧父母健康及自己工作繁忙為由請假,如果是自己的抗拒,受處分人也較不在意其後果和反省。對於再犯,受處分人合理化犯行的態度依舊,如強調未強迫對方發生性關係,但忽略對方較弱勢的部分。受處分人對規矩服從性不足,且自我反省能力缺乏,較合理化自己行為。且受處分人對於性需求滿足缺乏合理的方式,常在網路上結識異性,並且容易製造自己可以威脅或利誘的情境而達成性行為等語,前開評估結果具體、客觀說明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之理由。前開評估、鑑定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專業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㈢、再者,受處分人又因涉嫌對網友強制性交,且於該被害人提 告後,傳送與性有關之貶抑訊息予同一被害人以發洩不滿,而經警方分別移送妨害性自主、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在卷可參,此犯罪情節正與其上開評估結果不謀而合,足認受處分人在性需求滿足上法治觀念薄弱,對男女互動分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亦無成效。至受處分人所涉另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案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有何強制性交行為,故本院亦未憑此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時候確實有無故缺席輔導課 ,是真的睡過頭,我後來都有傳訊息跟老師解釋,希望給我機會,之後會好好上課。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有一件是我跟該女有糾紛,她報警提告,已經不起訴。另一件是我跟我當時的女友發生性行為,但後來吵架她就提告等語。前開偵查中之移送妨害性自主、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雖尚未偵查完畢,然本案係保安處分案件,考量重點係以受處分人行為所外顯之情況,衡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受處分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況上開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而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受處分人徒執上詞主張無需強制治療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本案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考量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2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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