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M-114-聲保-3-2025012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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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心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心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該 等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執行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判決,為本院「107年8月6日」諭知之106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且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3070號函核准假釋等節,亦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