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LDM-114-聲再-2-2025020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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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建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建雄(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 審狀」載明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述案件,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說明,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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