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LDM-114-聲-103-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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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就聲請定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即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就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無意見等語明確,短時間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刑期上下限,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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