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M-114-聲-12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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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健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人即被告甲○○114年2月11日聲請 發還扣押物狀所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等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嗣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且該案確定後,已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案一經判決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且本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因此,聲請人於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且該案已確定並執行後,始向本院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執行發還,亦無從准許,自應依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聲請人即被告甲○○114年2月11日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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