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4-聲-132-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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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祈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以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837號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林祈瑋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同法第45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111年4月10日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112年5月24日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53號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19日14時7分到執行科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聲明異議人供稱「你先前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112執2126號,有期徒刑3月),已繳8萬元,仍有12000元需繳納,今日是否可以繳納?可以。」「你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係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確定裁定(應係判決)有無意見?是,我沒有意見。」「上開4個月,是否要辦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我想要直接合併我後面的酒駕案件(5年內酒駕3犯,不得易科罰金),直接入監執行,因為我已經沒有錢了。」(林祈瑋簽名在此回答處)「五年內三犯以上酒駕案件,依部頒函示,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是否了解?了解。」(林祈瑋再次簽名在此回答處)「還有何意見?沒有。」 ㈡聲明異議人再因112年7月30日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丙案),丙案併同甲、乙兩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8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37號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件傳票郵務送聲明異議人住所基隆市○○區○○街000○0號,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此於113年12月23日循寄存送達規定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聲明異議人未前往領取,該件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聲明異議人未於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檢察官因此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自屬合法,聲明異議人稱拘提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嗣執行拘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拘提聲明異議人未獲,有製作聲明異議人之父林世傑查訪紀錄,林世傑表示聲明異議人現在住在板橋,地址不知道。執行檢察官並未因此通緝聲明異議人,另以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40分到執行科接受執行。 ㈢上開㈠㈡情事,有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判決、本院112年 度基交簡字第156號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53號113年6月19日14時7分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82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37號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送達證書,執行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執行檢察官另以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40分到執行科接受執行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為真實。 ㈣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113年度執更字第837號執行命令,依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所載,應係指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顯然目前執行檢察官尚未就聲明異議人具體個案情形,究竟可否准許易科罰金乙事有任何決定。簡言之,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時,執行檢察官尚未開始執行,聲明異議人僅係臆測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本院實無從預判執行檢察官會如何執行,縱使不准易科罰金,理由為何,本院無法在現狀下,以假設方式而為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於尚未開始執行之案件,以上述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