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上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M-114-聲-13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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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春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並未前往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書正本係郵寄至被告住所即 基隆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2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押之記錄,亦未遷移戶籍,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是本件判決書於114年1月2日翌日起算10日即114年1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始實際至百福派出所領得判決正本,有受理訴送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存卷可考,亦無礙上開寄存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4年1月13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本件無加計在途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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