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LDM-114-聲-15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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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紀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紀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1,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紀晴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徒刑部分非本次聲請範圍),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5日 112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454 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471 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30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454 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471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得為易服勞役之罪(聲請書誤載為「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0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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