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M-114-聲-41-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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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明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今被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於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將於同年月17日宣判,堪認審理程序告一段落,雖仍具有羈押原因,惟權衡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效果,並考量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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