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M-114-聲-42-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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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 、第8611號、第8612號、第8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 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經拘提到 案,惟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偵查中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被告羈押2個月內即已起訴,顯見檢察官於偵查時即認本案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以同案被告另有4名,僅被告1人羈押禁見,既被告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認現階段不宜具保,亦請審酌年關將近,准予解除禁見,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另有不同共犯,其等間供述未臻一致,尚待檢辯雙方傳喚該等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參酌全案 卷證,仍認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確係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亦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況且,被告本案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罪數不少,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前於甲女逃離後、報警前,即親往甲女可能所在之處所或透過友人尋找甲女一節,此有證人廖俊傑、李昱廷供述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02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53-55頁、第67-70頁),因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阻擾證人證述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大多係被告以暴力方式實施犯罪,以犯罪事實欄五觀之,被告僅因懷疑遭報警調查,即對該被害人李文嘉以打火機灼燒舌部等方式而暴力相向,甚而該被害人因畏懼而有輕生之舉,此肢體暴力一情,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被害人李文嘉之供述可稽(見他一卷第388頁),復有相關譯文可佐(內容:我處理到李文嘉自殺啊..我拿打火機燒他嘴巴..我剛剛在講我從警察局出來,我汽油都買好了要去李文嘉家裡潑一潑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又觀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前往被害人李德富、陳玉華等人住處以恐嚇方式索債,雖經該等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驅離後,被告猶無視公權力介入,仍持續於其後數日協同其他共犯前往該處,復以丟擲石頭等更加暴力之方式索討債務等情,亦據被害人李德富、陳玉華等人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22頁、第226頁、第401-403頁),且有員警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233-241頁、第243-249頁、第251-257頁);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一下李文嘉偵查的事啊,他們有去調監視器有沒有,不知道他們掌握的證據有甚麼,一些證據我已經有請人家能洗掉就洗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前已有干擾證人之事實,更有高度干擾證人之能力,如被告交保在外,恐無法確保證人得以順利到庭證述。 ㈢是以,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 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審酌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如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本案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本案被告並未禁止受授物件,縱使年關將屆,亦不影響其收受日常生活用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