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M-114-聲-5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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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4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日前均未回復,且未在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受刑人簡志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6日16時20分為警採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3月4日17、18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47、609、6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6月13日 113年09月02日 113年09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7月26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9號 1、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號 2、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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