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M-114-聲-53-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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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行,部分係主動投案配合警方調查,可證被告無逃亡串證滅證之可能;另一部分犯行,被告歷次供述一致,且提出證據可佐,被告與證人立場相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或必要;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羈押迄今,祖母於114年1月6日晚間過世,被告希望能送祖母最後一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回家奔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50條及第354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禁見,復於同年12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迄今。而被告羈押期間,本院業於同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因檢察官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業於114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再佐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況本案涉案之同案被告眾多、關係複雜、後續證人傳喚交互詰問之可能性高,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12月20日諭知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可能性,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對部分犯罪事實仍存有明顯歧異之供述,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影響證人或同案被告證述、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是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提出其祖母死亡證明書以佐其祖母甫過世,請求准予 具保責付等語,本院審酌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祖母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在看守所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返回看守所,被告為奔喪、拜祭需要,自得依相關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並非僅具保停止羈押始得讓被告返家拜祭,此事由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有無必要性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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