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暫行安置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4-聲-8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113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撤銷 暫時安置(原聲請暫時安置案號:113年度聲字第9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信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時安置之執行,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 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乃向本院聲請暫時安置,經本院裁准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行暫時安置,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號案審理,茲因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不存在,爰檢附維德醫院回函,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撤銷暫時安置等語。 二、按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 安置裁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21之3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向本院聲請暫時安置,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WASILAH、證人即告訴人余正寬與呂碧月、證人即被害人林芝婷於警詢時證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呂碧月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偵訊及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39分解送到院後之行為表現,認被告具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又被告係騎乘機車自桃園至基隆,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為竊盜、傷害、準強盜等犯行,期間更以利器攻擊他人,致他人傷勢非輕,有高度移動性且具繼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乃以113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自113年10月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4月,並於同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派員戒護被告至基隆維德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在案。 ㈡、查被告於基隆維德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後,經本院函詢基隆維 德醫院被告之治療及行為舉止狀況,經覆以:個案於基隆維德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穩定治療下,行為舉止皆平和,住院後未曾發生暴力行為,但存有一些宗教幻想,可改為門診治療,不需延長暫時安置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維德法字第1130000255號函可稽,再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聲請人撤銷暫時安置之意見,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意見,被告並表示希望可以回家過年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查,互核上情以觀,被告於基隆維德醫院安置治療期間,病情已獲得控制,行為舉止尚屬平和,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緊急必要,故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必要性已不存在,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