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LDM-114-聲-87-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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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躍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躍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躍峰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周躍峰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附表 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為傷害罪、交通過失傷害罪,各犯罪間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之長短、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周躍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0日 112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67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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