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LDM-114-聲-90-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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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獨自北上工作,無交情較好的同事與友人 可協助辦理交保事宜,且家中父親高齡年邁,請鈞院審酌案件已宣判,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處理租屋事宜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因本案辯論終結,經被告於114年1月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同年月9日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因認審理程序告一段落,雖仍具有羈押原因,惟權衡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效果,並考量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復於約2週後之114年1月23日具狀表示無人可協助辦保 ,請求停止羈押,惟本院甫經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人身自由權被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並參酌被告自行提出之可負擔金額,裁准被告以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本案業於114年1月17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被告後續尚有救濟或執行程序,再兼衡詐欺案件目前為社會關注之犯罪類型,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擔任取款車手具有全台移動、反覆實施特性等犯罪情節,認其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口頭承諾不會再犯或僅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手段,均顯不足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取代羈押必要性。 ㈢綜上,經再次檢視認本案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本院仍認被告 應以具保手段始能替代羈押,不能僅以限制出境、住居、定時報到而取代。此外,被告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准被告以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仍有效力,被告仍得於羈押期間屆滿前提出1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