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M-114-聲-97-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麗淳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為相信人 性本善,才被騙去當了詐欺幫手,之後絕對不會再犯,另被告尚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出去後會好好上班,也會盡力賺錢賠償被害人,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涉嫌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時間內多次犯下詐欺取財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4年1月20日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法務部○○○○○○○○○○收狀戳章可憑,故本案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 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涉嫌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本案除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俊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羅玉香、蘇德賢於警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件可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自承除本案 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外,另於113年10月底尚有2次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上繳之行為,佐以被告於113年10月間實際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為加重詐欺及洗錢,其所涉被害人數應非僅有如起訴書所示2名告訴人;又被告更依上游成員指示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足見本案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角色等情狀,顯見被告確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從而,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 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