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M-114-訴-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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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61號、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廠牌Redmi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彭煜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海吉市社區12樓之7住處樓下,將含有上開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40包【①外包裝藍色、有LV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計20包,總淨重:37.7450公克,驗餘總淨重:37.4821公克;②外包裝黑色、有Chrome Heart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計10包,總淨重14.2565公克,驗餘總淨重:13.9870公克;③棕色粉末10包,總淨重:5.5630公克,驗餘總淨重:5.4193公克;下合稱毒品咖啡包】,販賣予趙博志而完成交易。 二、查獲經過:     嗣趙博志(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案偵辦中)取得該40包毒品咖啡包後,隨即於社群媒體「X」中,以暱稱「基隆音樂課隨心」,張貼「菸彈1400菸1000咖啡250基隆可送雙北地區量大才送」之推文,警方發現後,認與販賣毒品相關,遂趙博志聯繫,雙方約定以1萬元交易,並相約於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趙博志抵達現場後取出毒品咖啡包遭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等物,趙博志其後供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彭煜炘所購,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煜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7-15、189-191頁;本院卷第67、88、92-93頁),且據證人趙博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9-147頁;113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第165-167頁),並有證人趙博志社群軟體上貼文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咖啡包等照片、趙博志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49-105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06-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趙博志)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53-157、163-1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彭煜炘)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23-2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 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8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1-132、13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3-135頁)存卷可參,並有扣案被告所持與趙博志聯係使用之廠牌Redmi行動電話1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賣給趙博志的毒品咖啡包價格是趙博志自己計算出來的,因為那是陳健宇留下來的,伊不知道要如何計算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9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用6500元賣了40包毒品咖啡包給趙博志,毒品咖啡包是陳健宇留下來的,伊想要清理掉,所以才會賣掉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販售給趙博志之毒品咖啡包,並無成本,卻以6500元出售予趙博志,堪認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趙博志,對象僅1人,次數為 1次,數量亦非鉅,即交易毒品之對象及販賣毒品數量均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毒梟有所差異,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容有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於魚市場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Redmi行動電話1具(參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頁),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品者趙博志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6500元,購毒者趙博志尚未 交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90頁),核與證人趙博志於偵查中所證:伊向彭煜炘購買40包毒品咖啡包6500元,還沒有付錢給彭煜炘等語(113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第166頁)相符,從而,難認被告已實際取得販毒價金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販賣予趙博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已交付予趙博志 ,並於趙博志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中遭扣案,該案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案偵辦中,雖屬違禁物,惟屬趙博志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均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實質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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