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LDM-114-訴-11-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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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 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梓 男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 巷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原與高○○為男女朋友。甲○○不滿 高○○離家居住於友人住處,竟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後,使用高○○之姓名、門號及高紫晴與其未成年子女之合照,創設臉書暱稱「高○○」之公開帳戶(下稱本案偽創帳戶),使他人誤認該帳戶為高○○本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及臉書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高○○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於113年2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偽創帳戶,將該帳戶大頭貼更換為高○○與其前男友之合照,而違法利用高○○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高○○及臉書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於網際網路上,對高○○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於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內,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而為本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而告訴人雖係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內知悉被告於網際網路所為之上開行為,惟被告於網際網路上為本案之各行為後,其行為即已生犯罪結果,本案犯罪結果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本件之犯罪地即非在本院轄區。次查,本案於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且被告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偵訊筆錄及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