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M-114-訴-17-2025031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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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閎 李振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9號),本院就被告蔡少閎涉犯毀損罪嫌及被告蔡少閎、李振嘉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蔡少閎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及蔡少閎、李振嘉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少閎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A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憤而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使A男受有損害,A男見狀趕緊駕車逃離現場。 ㈡隨後被告蔡少閎以電話要求A男返回現場,待A男駕車抵達現 場後,被告蔡少閎隨即夥同被告李振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將A男團團圍住,不讓A男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輪流毆打A男,使A男受有額頭擦傷及瘀青、兩側手部擦傷及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少閎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嫌;被告蔡少閎、李振嘉2人上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少閎另涉恐嚇取財未遂、擅自散布性影像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少閎 上開所為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蔡少閎、李振嘉2人上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蔡少閎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及被告蔡少閎、李振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