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M-114-訴-2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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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與王心怡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合意後,王心怡當場交付購毒價金3萬5,000元予徐名,徐名則先將身上其中半兩(約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王心怡,嗣於翌(5)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相同地點,將剩下半兩(約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心怡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113年 度偵字第6393號卷第14、145-14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5、93頁),且據證人王心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26-28、201-20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王心怡雖曾為男女朋友,但僅交往1、2個月就分手,於112年8月4日與王心怡交易時,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同上偵卷第145-146頁),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被告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之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販賣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惟念被告為本案交易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之對象僅有1人,且販賣數量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駕駛壓路機供作、需撫養母親及重度殘障弟弟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心怡,且向王心怡收取3萬5000 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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