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4-訴-29-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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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H1132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000-H113204A與告訴人AD000-H11320 4(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許,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沿北海岸兜風,於行駛途中向告訴人稱:「媽媽害怕我跟你發生關係,老實說真的會想欸」等語,嗣其將汽車臨停在新北市貢寮區金沙灣附近靠海道路邊,於2人在車內獨處之際,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突以十指交扣方式牽告訴人手、撫摸大腿,並以右手掌推告訴人之右側臉頰,讓告訴人朝其臉部靠近,作勢親吻告訴人左側臉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部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