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LDM-114-訴-34-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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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遺棄屍體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參拾小時之家庭 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 事 實 一、緣甲男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於民國106 年間,其二人係同財共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內(地址詳卷,下稱:神岡區租屋處),其二人係男女朋友之同財共居關係,並未為結婚登記,嗣乙女懷有甲男骨肉之胎兒,迨於106年11月上旬,在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地址詳卷),生產下楊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下稱:甲子),此時,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親。之後,其三人均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進而於107年4月17日甲男、乙女登記結婚,其二人為配偶關係(惟其二人已於108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斯時,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依法對甲子負有保護、撫育及之教養義務,而甲子與甲男、乙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承上,其三人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之期間,而乙女於10 7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間某日下午,因工作出門,獨留甲男、甲子在上開租屋處內,並由甲男照顧共同生育之甲子,適甲男欲休憩睡覺,惟甲子哭鬧不止,詎甲男不堪忍受,亦知悉甲子彼時甫出生滿4個月許之嬰兒,頸部尚未發育完全,無法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應注意將甲子放置於床鋪時,應隨時確保其口鼻呼吸暢通以避免發生窒息危險,倘若甲子鼻、口遭以枕頭掩蓋,極易窒息死亡,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更甚者,甲男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置放在嬰兒甲子臉部以掩蓋甲子之哭鬧聲,旋即自行睡覺,亦未再檢視甲子口鼻呼吸暢通或窒息之情形。嗣乙女於當日深夜下班返家後,始發現躺在該床鋪之甲子已明顯呈無呼吸心跳狀態,迭經甲男、乙女當場施以急救措施,然甲子仍未回復呼吸心跳而不治死亡。 三、迨甲子死亡後,甲男、乙女即將甲子之屍體與甲子生前使用 之物品共同放置在行李袋內,於其二人搬家時,隨同搬移藏放在其二人當時租屋處內,俾利照顧。嗣甲男、乙女於112年4月間許,其二人分居,甲子之屍體則續由甲男獨自隨身攜帶藏放在其居所內,迨至112年11、12月間許,甲男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裝有甲子屍體之行李袋,全部棄置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8弄底圍牆外山坡。嗣因甲子已屆就學年齡,惟未按時入學,經社政機關通報警協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3項:「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4項:「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定有明文規定。查,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親,且甲男、乙女另有共同生育三位幼童尚待養育,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人,而本件關於證人即甲乙親屬之身分資訊、甲子出生地之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之身分資訊,均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該員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均全部予以隱匿,並以代稱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遺棄屍體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男於113年9月22日警詢、113年9月23日警詢、113年9月23日偵訊、113年11月13日偵訊、113年12月20日偵訊、114年1月8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第229至236頁、第337至339頁、第357至361頁、第383至386頁】,核其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4個小孩,分別8歲到3歲,死掉的小孩是第2個,其餘那3個小孩都是乙女母親在照顧,我自107年至112年間都攜帶小孩屍體在行李袋內,是因為我的疏失死亡,我很後悔,我單純希望把我小孩留在身邊,不會再做了,棄屍當時在基隆有交女友,女友希望我來基隆住,因此在才會想把小孩帶來基隆,因此就近棄置屍體,我很對不起小孩子,之後會好好照顧其他3個小孩,不會再觸犯法律,我會好好守本分,經過這件事情會警惕我一輩子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家屬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家屬乙女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再互核與證人甲男胞妹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女母親於歷次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5至210頁、第277至281頁、第291至29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6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67至189頁、第415至4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9日查訪紀錄表(受訪人:乙女母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訪問紀錄表(受訪人:甲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7至129頁】,及被告棄置被害人大體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6、20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受訪談人:甲男胞妹)、被害人之戶籍查詢結果、證人乙女手繪之租屋處室內配置圖1紙、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113年9月27日呂字第11309004號函暨函附之出生證明、新生兒檢視單、護理紀錄、嬰兒室紀錄單、出生而篩檢報告暨病歷影本各1份、兒童健康手冊內附之兒童發展連續圖、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9706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7日法醫清字第113510086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至41頁、第67頁、第131頁、第191頁、第257至265頁、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82頁、第285至352頁、第355至356頁、第377至400頁、第403至412頁】。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遺棄屍體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為甲子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上開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7日入監,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遺棄屍體罪,而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且本案犯罪雖係在5年內,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檢察官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本院亦無從調查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斯時甫4個月大之被害人本即有保護照料之義務,竟僅因被害人哭鬧不止,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放置在被害人之臉部,用以掩蓋其哭鬧聲,而疏未注意被害人尚無自行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如鼻、口遭以枕頭掩蓋,可能陷入危險之狀態,致被害人身體出現狀況時,亦未能適時送醫治療做出反應措施,因而終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害人死亡後,不僅未能將被害人妥善安葬,反將之藏匿數年後,任意棄置在山坡上,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225頁】,再互核與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及遺棄屍體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我現在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職業為工,薪水一個月算一次,現在住在老闆家,請給我一次自新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母親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母親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與被告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12月間許之期間,其內心煎熬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㈤復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考量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證人乙女於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與被告上開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4個小孩,分別8歲到3歲,死掉的小孩是第2個,其餘那3個小孩都是乙女母親在照顧,我自107年至112年間都攜帶小孩屍體在行李袋內,是因為我的疏失死亡,我很後悔,我單純希望把我小孩留在身邊,不會再做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家屬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家屬乙女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且犯罪之目的、手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被告悔改之真誠心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日後切勿因一時暴氣,致生無法彌補之終生遺憾。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紀錄暨執行完畢情形,惟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過錯,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述:我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述: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母親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母親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而甲子自107年3月間某日死亡起至112年11月間許,甲男並未為任何遺棄之行為,顯見甲男之心理狀態已有悔不當初之情事,迭經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明確綦詳【見相驗卷第225頁】,綜上勾稽情節以觀,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所悔悟,且有另三位幼兒待養育,惟另三位幼兒並未與被告同住,而被告目前獨自一人在外工作,可見其再次犯案之可能性降低,然本案發生前之社政、衛生、婦幼、福利等政府單位若能主動積極到家訪查,各自依法令程序,早日主動通報警方協助尋人者,實有防止憾事發生之可能性,因此,實有省思用真誠心並做到,且主動積極到家訪查,並促使個案所在地之社會大眾主動參與保護兒童之網絡通報,建立聯合急救網,早日啟動訪查尋人、協助個案需求者,或許有助防止憾事再發生,且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法併予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守法及其家庭親子關係認知觀念之矯正,使其記取本案教訓,完成有關家庭親子關係方面之法治認知教育,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家庭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30小時,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併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