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M-114-訴-3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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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1萬5,4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9行所載「……財印業字第1322537500號函」,應予更正為「……財印業字第11322537500號函」;附表編號4所載張數及中獎金額「359張」、「10萬0,400元」,應予更正為「340張」、「9萬5,000元」;附表所載「陳智翔侵占發票共4,064張……」,應予更正為「陳智翔侵占發票共4,045張……」;並補充證據「被告陳智翔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社會大眾捐贈統一發票從事公益之善意,及 對於公益團體會本於捐贈者初衷而將中獎款項善用於扶助弱勢之信賴,為一己私利,將受捐贈之中獎發票侵吞入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3萬元,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侵占發票所經兌領之獎金共計101萬5,400元,核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4號   被   告 陳智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仁愛辦公              室)             現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               00號106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翔於民國107年7月至109年7月間,在財團法人創世社會 福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基隆創世基金會)擔任志工,負責將統一發票依尾數不同而分類、整理、核對是否中獎等相關業務。陳智翔明知中獎之發票係基隆創世基金會用於各種公益社會活動,並應交予基隆創世基金會之工作人員核對無誤後,由基隆創世基金會行政祕書,持中獎發票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兌換獎金,並將獎金存入創世基金會或附設機構之安養帳戶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因公益所持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內,在基隆創世基金會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趁執行上開業務時,將如附表所示各期間及張數之中獎發票放入口袋,並持之於上開期間內,在基隆市、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宜蘭縣內之郵局、超商、加油站、飲食店等,用以消費或匯入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等方式侵占入己,並領得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現陳智翔有異常大量統一發票中獎之情事,遂於109年間通知基隆創世基金會,經清查後驚覺於陳智翔執行上開業務期間之大量發票遭竊,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公關社資部義工組副組長梁如萍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上開發票兌獎之日期及地點彙整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儲字第1120949425號函附被告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基隆創世基金會發票管理任務分工表、發票捐贈箱放置地點清冊、發票處理流程表、創世中獎發票核對聯繫單、中獎發票明細範本、財政部印刷廠113年12月5日財印業字第1322537500號函附被告領獎發票清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之原 因,為公共利益者而言。被害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自76年6月成立至今,向各界募集而受捐贈之統一發票均以從事公益救助為用途,屬眾所皆知之事實,並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介紹之網站截圖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案發時在基隆創世基金會擔任志工,負責整理受捐贈之統一發票,自屬辦理公益事務之人,其利用上開機會將中獎之統一發票侵占入己,應認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自107年7月至109年8月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趁整理及分類統一發票時,將中獎之發票放入口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本案之犯罪所得101萬5,400元,未據查扣在案,被告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間 張數 中獎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 365張 9萬0,200元 2 107年12月 858張 22萬3,800元 3 108年1月至同年12月 2,482張 60萬6,400元 4 109年1月至同年8月 359張 10萬0,400元 陳智翔侵占發票共4,064張,取得金額共計101萬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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