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M-114-訴-39-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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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區○○路00○00號五星級 時尚養生館(下稱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之櫃檯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起,媒介泰國籍女性SUKSONGKORN NANNAPHAS等人,與來店之不特定男性顧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每次代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千3百元至2千8百元不等,被告再從中抽取不詳數額分潤,其餘則歸SUKSONGKORN NANNAPHAS所有。嗣於113年7月1日18時24分許,適員警喬裝嫖客至五星養生館接受一般按摩並進入11號包廂,SUKSONGKORN NANNAPHAS於按摩過程中主動向員警表示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及價格後,該員警隨即呼叫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搜索,當場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1瓶、Durex KY潤滑油1條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五星養生館與證人鄭家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1瓶、DurexKY潤滑油、員警現場蒐證錄音內容光碟1片、擷圖6張及錄音譯文1份、KY潤滑Google搜尋頁面、Durex KY產品頁面、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17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 我是五星養生館的櫃檯人員及會計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指引客人到房間接受按摩,薪水是上頭於每月5日派人送來給我,我的月薪是3萬6千元,是固定薪水,並無另外分紅。我擔任櫃檯人員的時間不到一年,負責人很少來,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當時是直接跟早班櫃檯人員應徵工作的。我是按照公司規定,只在櫃檯招待客人及收取按摩服務費用,費用是固定1小時1千3百元。小姐跟客人在房間裡有沒有私下從事性交易,我在樓下櫃檯不會知道,又怎麼可能有辦法抽成,警察在店內查獲的保險套跟潤滑油都是放在小姐個人房間,我不清楚。公司有禁止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有請小姐簽切結書,公司在每個房間也都有貼禁止性交易公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為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之櫃檯人員,負責現場接待男 客、安排店內女子服務及現場收取費用之業務,五星養生館單純按摩費用為1小時1千3百元。於113年7月1日18時24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喬裝男客進入五星養生館接受一般按摩並進入11號包廂,SUKSONGKORN NANNAPHAS於按摩過程中欲對喬裝員警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員警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及擷圖(偵卷第31-33、125-127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現場平面圖(偵卷第117-1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否認有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介之?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係以行為人出於意圖營利之故意,而有引誘、容留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為構成要件。是本罪之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上開行為。經查: 1.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已於113年7月8日出境,見 偵卷第371頁)固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6月25日開始在五星養生館工作,有普通的精油按摩,也有幫客人打手槍,我在應徵工作時就知道要做幫客人打手槍的工作。我不清楚五星養生館的負責人是誰,也不清楚是由何人面試,做一個客人可以獲利7百元。我不知道店內有沒有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是我主動詢問喬裝員警有無性交易需求,但也是因為這家店有這個服務,我才主動問客人需不需要,我跟客人告知後,有跟客人說如果要全套服務要多加1千5百元,全套性交易服務的金額我可以全拿,不用與店家拆帳。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店家指示只要客人有需要我們就可以幫忙做(免費),全套的話要加錢,但不是店家叫我們要做的等語(偵卷第26-28頁)。綜觀該證人警詢之證述,僅含糊稱「店家指示」可做半套性交易,然並未明確證稱究係何人之指示?更未提及其有經被告之授意或提供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亦未證述被告知悉其在上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另就該證人由何人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工作、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容留、媒介其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2.本案其餘證人何明翔、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 、張氏翩、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均證稱五星養生館並未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 ⑴證人何明翔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店裡3 樓9號包廂裡,當時1名外籍女性按摩師正在幫我按摩。五星養生館或店家小姐都沒有向我告知或詢問我有無性交易需求,我自己按大門的開門鈕進入店內,由櫃檯的男子(即甲○○)收取費用1千3百元,隨後甲○○叫我去3樓9號包廂等候,再來就是女按摩師來幫我按摩。一開始女按摩師指著浴室,我就去沖澡,沖澡完後我沒有穿紙內褲跟褲子,只有用1條浴巾圍著私密處,起初我趴在按摩床上,女按摩師幫我按背面,後來就用手比叫我翻正面繼續按摩,才按到腳部警察就進來搜索了。按摩過程中沒有性交易,也還沒有收到性交易的邀約。我沒有注意到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等語(偵卷第35-38頁)。 ⑵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從113 年6月22日從泰國以觀光名義來臺,不過實際上我是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來臺灣工作,我不知道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人為何人,也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與老闆聯繫,沒有當面面試。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3樓9號包廂,正在幫客人(即何明翔)從事按摩行為,當時沒有從事其他色情服務。我沒有主動向何明翔表示要打手槍或色情服務,何明翔也還沒有問,我堅持不會從事色情服務,我不太清楚其他同事是否有從事色情交易,因為那是個人行為。現場查獲的潤滑液及保險套是其他人的,我不清楚用途。每一個包廂都有裝設警示燈,控制器在櫃檯,由櫃檯人員操作,用途是為了讓觀光簽證或逾期居留的人躲避警察等語(偵卷第41-45頁)。 ⑶證人李具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五星養生館現場櫃檯人員 是甲○○,我來五星養生館工作兩個禮拜左右,負責幫客人按摩美容,做一位客人我拿8百元,沒有客人就沒有錢,我不知道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當初是經由一名女性友人介紹來店內工作,沒有再由店家何人面試,我剛來也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3樓房間內休息,於店內上班時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我沒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偵卷第48-50頁)。 ⑷證人張氏翩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從外面 走進五星養生館3樓,當時是甲○○負責擔任櫃檯人員。我從112年12月18日開始在店內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現場負責人是甲○○,登記負責人我不知道為何人,半個月領一次薪水,做1個客人1千3百元,我拿8百元而店家拿5百元,要領薪水時甲○○會在公司群組告知大家下來領薪水。公司群組主要是排班告知員工與客人的搭配以及領薪水通知,由甲○○負責編排。當初我來時是由一位男生幫我面試,但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等語(偵卷第53-5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養生館純按摩工作,我從來沒有看過老闆,跟我接洽工作的人說這裡純按摩。店家只有說過純按摩,沒有提到性服務,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甲○○負責櫃檯業務,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人來到誰的班就是誰負責,客人要付錢時都付給櫃檯等語(偵卷第339-340頁)。 ⑸證人黎素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5月底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我是另一個已經離職的小姐介紹來的,直接加入LINE群組就開始工作,我不知道誰是老闆或負責人,只知道現場負責人是一位有年紀的男性,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半個月領1次薪水,1個客人收1千3百元,小姐抽成8百元,櫃檯拿現金給我,是一位男性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名字是什麼。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我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公司沒有同意、強迫或媒介我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其他店內小姐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61頁)。 ⑹證人池美蓉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過年後在五星養 生館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都是櫃檯安排小姐做什麼,所以我不知道誰是老闆跟負責人。按摩1次跟客人收1千3百元,小姐抽成8百元。我從來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公司沒有同意、強迫或媒介我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其他店內小姐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4-6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自己來五星養生館應徵工作,跟櫃檯面試,但櫃檯的人一直在換,幫我面試的已經離職,當時我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家沒有講禁止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但我知道牆上有貼單純按摩。我有簽相關契約或書面,內容是說不能做什麼。甲○○平常負責櫃檯業務、安排小姐,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人要付錢時都付給櫃檯收錢等語(偵卷第327-328頁)。 ⑺證人鄭家蓁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112年7月底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工作內容為按摩,現場負責人是綽號福哥的櫃檯,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服務1位客人可以拿1千3百元,其中店家抽成5百元,小姐拿8百元,薪水每半個月由櫃檯發放。我自己來應徵工作,當時雇用和面試的人都是同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上班時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沒有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也沒有人囑咐若有顧客提出性交易需求時需要接受等語(偵卷第68-7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養生館是做單純按摩工作,當時我沒有看過老闆,接洽的都是櫃檯,那位櫃檯已經在112年離職。店家有禁止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公司每個房間都有貼,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甲○○平常負責在櫃檯接待客人後,看一下排班的人是誰,會叫誰去服務,甲○○應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人一進來就會先付錢給櫃檯,是櫃檯收費等語(偵卷第321-322頁)。 ⑻證人武氏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7月1日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幫客人按摩,指壓、油壓之類的,我不知道誰是現場負責人跟實際負責人。服務1位客人可以拿1千3百元,其中店家抽成5百元,我實拿8百元,薪資每天下班時找櫃檯領取,櫃檯的人每天都不一樣。我自己來應徵工作,當時雇用和面試的人都是同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上班時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沒有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也沒有人囑咐若有顧客提出性交易需求時需要接受等語(偵卷第74-7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養生館按摩工作,當時我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家有禁止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知道甲○○是櫃檯,甲○○不知道小姐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不知道甲○○有無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語(偵卷第333-334頁)。 3.觀諸上開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張氏翩 、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之證述內容,其等均證稱不知道五星養生館之老闆為何人,一開始接洽或面試者均非被告,則被告是否有容留其等乙節,已屬有疑。再其等均證稱五星養生館並未要求其等於按摩過程中需詢問或對顧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亦未同意其等可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遑論被告有媒介客人並安排店內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情,且其等均證稱服務1位客人可以收取1千3百元,由顧客直接付給櫃檯,其等再從中抽成按摩費用7百元或8百元,並無其他不明或疑似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抽成費用,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店內小姐間有朋分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或性交易款項之相關事證。況證人何明翔亦明確證稱被告向其收取1千3百元後即安排其至9號包廂內接受按摩服務,並未證稱被告有向其說明或告知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價目,且於按摩過程中無性交易亦無收到性交易之邀約,而喬裝員警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中,亦稱係該店小姐主動邀約進行性服務,而非於櫃檯時即由被告告知五星養生館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則何明翔及喬裝員警至五星養生館消費時,櫃檯人員即被告僅收取1千3百元按摩費用,此外無其他對話內容,既不稍加詢問身分,也未確認是否初次消費、是否經介紹而來等,即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一般正常按摩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實難認服務喬裝員警之SUKSONGKORN NANNAPHAS表示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係經過被告媒介,或被告知情而予以容留之行為。 4.另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 1瓶、Durex KY潤滑油1條等物,雖均得用以性交易,惟上開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均未證稱上開扣案物為五星養生館所有或為五星養生館所準備用以服務顧客,故無法排除為店內其他小姐所有用以個人私下提供性服務之可能性,均不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有關。又五星養生館與證人鄭家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頁)固有談論「他要做全套」而鄭家蓁回傳類似「遵命」之貼圖,惟證人鄭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他要做全套」的意思,回傳「遵命」之貼圖只是禮貌性回答、好玩等語(偵卷第70、323頁),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實知悉且參與媒介性服務。雖本案警方搜索時有發現五星養生館一樓櫃檯有遙控器可開啟安裝於各包廂之警示燈,惟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證稱:該警示燈用途是為了讓持觀光簽證或逾期居留的人躲避警察等語,衡諸常情亦屬合理。再檢察官雖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17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認被告對一般按摩店與色情按摩店之經營模式有何分別應知之甚詳,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涉案之養生館與本案並非相同,地點亦不同,與本案五星養生館是否提供性服務乙節,實屬二事,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於本案中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況本案中僅有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證述應徵五星 養生館工作時有受指示需從事半套性交易,然並未證述究係受何人指示,又因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業已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偵卷第207頁),無法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本院認尚難僅憑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之單一且未指明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有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三)綜上,五星養生館雖有店內按摩小姐SUKSONGKORN NANNAP HAS主動向喬裝員警表示可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店內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被告亦提出店內小姐與五星養生館所簽署「不得從事任何不法之色情行為」之切結書,有身分證明文件及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83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