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LDM-114-訴-4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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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田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亦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之前某時許,透過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另以6,000元之價格,向該人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彈3顆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田依對方指示給付虛擬貨幣後,在新北市汐止區山區某處土堆,取得上開非制式子彈及電子菸彈,隨後張田即將5顆非制式子彈藏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之保險箱內,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及3顆電子菸彈,則攜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水樣生活會館),將之藏放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張繼宇出資購買、登記於林書緯名下)之引擎蓋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不知情之張繼宇欲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果而掀開引擎蓋檢查,發現內有前述子彈、菸彈以及電子磅秤2台之袋子1只,經報警扣案,由警循線追查後,於113年9月14日中午11時41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保險箱內起獲另5顆非制式子彈,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張田於113年9月14日警詢、113年9月14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81至83頁】,與其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扣案的東西都是我的,我全部都拋棄。」、「請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8頁】,核與證人張繼宇於113年5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林書緯於113年5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扣押物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影片截圖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繼宇)、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A3355)【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39至47頁、第49至57頁、第59至6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另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偵,第59頁】。其餘另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惟其餘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田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核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自持有子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購入後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重大危險,且持有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足見被告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有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將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戕害國民健康,惟念其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尚未流入市場,其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復酌被告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爸爸同住,經濟狀況清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還沒工作」、「請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數量、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酌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扣案的東西都是我的,我全部都拋棄。」、「請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8頁】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應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先自思惟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代價係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職是,自己切勿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違法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危害別人,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違法,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之違法,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違法,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違法,好好工作存平安健康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存槍彈,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2至3所示之子彈共計10顆,經分別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5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偵,第59頁】;另5顆子彈:其中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惟其餘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⒉承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均 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其中3顆子彈經鑑定 後採樣試射,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而1顆子彈則經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予以試射,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子彈10顆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大麻電子菸彈3顆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A3355)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 2 子彈6顆 ①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59頁】。 ②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惟其餘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3 子彈4顆 (3顆經採樣試射完畢,1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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