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M-114-訴-48-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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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常彥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0號、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常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IPHONE SE 1支、車號00 0-0000汽車1部(含鑰匙)、點鈔機1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後,應增 加「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詐欺未遂」,應 補充為「詐欺、洗錢未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現金20萬元(已發還 黃順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萬常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黃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㈤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並說明如下:參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扣案車輛如我在警詢中陳述,是1個中等偏瘦穿黑色外套牛仔褲的男子所交付,還有接觸過交付工作手機IPHONE SE的男子,他大概175公分以上,人很瘦,留長頭髮有瀏海等語。堪認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連同自己有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訛。又被告本案所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該當洗錢行為,惟其於點鈔之際遭警逮捕,應屬未遂,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所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業據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亦應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應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是加入詐欺集團、僅認知為幣商公司工作,且不願意提供扣案手機密碼等語,顯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同理亦不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黃順益於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未實際受有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然衡之現今詐騙橫行,國人對詐騙集團深惡痛絕,又被告原欲額外彌補告訴人本案以外之損失惟告訴人堅持不欲接受,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尚未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深化其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三、沒收: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IPHONE SE 1 支、車號000-0000汽車1部(含鑰匙)、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03至108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應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萬常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常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前 之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取款當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6000元報酬。萬常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以LINE向黃順益詐稱:可操作黃金期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順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9日,依對方指示分別交付10萬元、110萬元、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以上詐騙與萬常彥無涉)。嗣黃順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與警方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22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詢問黃順益欲換幣多少,黃順益表示欲換20萬元,雙方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萬常彥則依同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於113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黃順益坐上萬常彥之車輛後,萬常彥將車駛至瑞芳區中山路105號前,黃順益交付20萬元給萬常彥,萬常彥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黃順益。嗣萬常彥正以點鈔機點鈔時,員警上前逮捕,故萬常彥詐欺未遂,並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 二、案經黃順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萬常彥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為收款行為,並每日可得5、6000元代價。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順益收取2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告訴人。 二 告訴人黃順益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犯罪事實。 四 物品認領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另本件被告取款之金額達20萬元,並可取得報酬等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仍飾詞矯辯,不願提供手機密碼供檢警檢視,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