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M-114-訴-69-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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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紹維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紹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步行至基隆市○ ○區○○路00號廟口夜市前,見劉子瑜乘坐輪椅行動不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搶奪之犯意,趁劉子瑜等待紅綠燈而不備之際,徒手奪取劉子瑜所穿著背心左側口袋之錢包1個(內含基隆市政府愛心悠遊卡1張、統一超商交易明細1張及合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紙鈔與銅板)後逃逸。嗣經在場目睹上情之周詔偉見狀立即追上將朱紹維攔阻並壓制在地,經警據報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朱紹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紹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紹維就上開被訴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子瑜、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周詔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事發地點道路監視器於事發時間前後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被告逮捕之採證照片、贓物照片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紹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 審酌被告過去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情形,又衡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迺率行以搶奪他人之財物之方式求財,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搶奪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所得財物均已於事發當日遭查獲後即行返還被害人,而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查,堪認已減少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明無意提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本件贓物既均經返還被害人,有如前述,即毋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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