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M-114-訴-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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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1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向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總毛重約94.346公克,純質淨重88.662公克)而持有後,於112年7月29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7月29日9時50分許,至上址及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74頁、本院卷第79頁及第88頁),核與證人游世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165頁至第16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5頁、第6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在卷可佐,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第4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當知悉施用、持有毒品屬非法行為,卻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犯行,不僅殘害自身健康,亦對社會風氣、治安之製造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9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9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盛 裝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及七所示之現金及手機,係被告個人財 物,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所得財物、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毒偵卷第21頁),且依卷證無法證明該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總毛重約94.346公克,純質淨重88.662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約94.346公克、純質淨重88.662公克。 二 吸食器4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三 玻璃球8顆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四 電子磅秤2台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五 夾鏈袋1批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六 現金新台幣15萬3,0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七 手機2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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