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M-114-金簡上-1-202502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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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只針對刑 度上訴,我覺得判太重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屬低度量刑,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修正改列為第22條第2項、第3項,條文內容相同)。揆諸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該規定係獨立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實際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本院依法改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告利益,自應認被告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償的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扣案,惟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事實上該一信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收受對價且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犯意,先向星城ONLINE手遊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信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假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向蔡念家誆稱: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念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彥寬並因而收受1,000元之報酬。嗣蔡念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告訴人蔡念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念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蔡念家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之事實。 ㈢ 一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收受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李彥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