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LDM-114-金訴-123-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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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智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智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向劉雪霞、連麗花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雪霞、連麗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雪霞、連麗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沈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2月去外地做工,在外租屋,端午節返回基隆市協和街住處時,發現遭竊,母親的珍珠項鍊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伊有把密碼寫在存摺上,當時帳戶的餘額不到百元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劉雪霞、連麗花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將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雪霞、連麗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28-30、49-5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沈智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23-25頁)、告訴人劉雪霞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申請書影本及現金付款單據(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36-40頁)、告訴人連麗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入憑條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存聯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影本、商業操作收據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1-8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於2022年約端午 節,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借給李坤山,並告訴他密碼,讓他領薪水用;李坤山還叫伊刻一個印章,伊不知道為何要刻印章,伊叫李坤山自己去刻印章,還給他金融卡,告訴他密碼,沒叫他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242-243頁)、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113年2月去外地做工,在外租屋,端午節返回基隆市協和街住處時,發現遭竊,母親的珍珠項鍊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伊是把存摺借給李坤山,李坤山後來有把存摺還給伊,沒有把提款卡借給李坤山等語(本院卷第49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已難逕採為真。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自行將提款卡密碼記憶起來,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上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惟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內頁上,提款卡密碼為「888888」,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理當不難記憶,實無必要將此等密碼資訊記載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同放,徒增失竊或遺失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另若本案帳戶係於113年2月至6月間遭竊(被告稱其於113年2月外出做工,迄於6月返家發現遭竊),則本案告訴人劉雪霞、連麗花遭詐騙匯款日期係為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8日,顯於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竊之前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告訴人劉雪霞、連麗花將款項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開交易明細附卷足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㈣、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40餘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参、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劉雪霞、連麗花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劉雪霞、連麗花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於入監服刑前已因痛風而無業,未婚(參本院卷第5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劉雪霞、連麗花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且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雪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華」之人,向告訴人劉雪霞佯稱:加入「新永恆」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雪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20分許 46,160元 本案帳戶 2 連麗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雯麗」之人,向告訴人連麗花佯稱:加入「紅福營業」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連麗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13時31分許 180,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