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LDM-114-金訴-22-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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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監執行中,目前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 運企劃案協議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柏亨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星中淡」、LINE暱稱「Lisa」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一天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並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柏亨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之款項,之後,陳柏亨旋與暱稱「七星中淡」、「Lisa」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向唐秀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唐秀真因而陷於錯誤,雙方並約定於113年8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該詐騙集團派遣到場之人見面,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陳柏亨前往上址,並提供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予陳柏亨自行列印使用。之後,陳柏亨依時抵達上址,旋持上開自行列印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出示予唐秀真而行使之,唐秀真見狀,遂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柏亨收受,迨陳柏亨得手後,旋依暱稱「七星中淡」指示,將取得之贓款40萬元,置放在金山區停車場附近某地,交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獲得當日2,000元之報酬。嗣唐秀真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93至95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我收到新臺幣貳仟元的報酬。四、其餘沒有補充。」、「請從輕量刑,我很後悔。」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秀真於113年8月17日警詢、113年8月29日警詢時之指證述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照片截圖6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及對話截圖乙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書(被告陳伯亨)1件【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6頁、第37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97至10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起訴書(被告陳伯亨)、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3至52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查,被告陳柏亨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本案被告持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向告訴人唐秀真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秋蓮」印文、「胡河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星中淡 」、LINE暱稱「Lisa」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固均自白坦承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我收到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應認本件被告已取得報酬,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上述,且本件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領報酬,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其有偵審自白洗錢犯行,及其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起訴書(被告陳伯亨)之相類犯行,均造成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之信賴人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係由被告自行列印後所行使,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存在,此部分自毋庸就該偽造之私文書原本及印章,另諭知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0頁】,未據扣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贓款,已層交上游,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上支配管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財物40萬元贓款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