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M-114-金訴-23-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榮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張柏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楊采峯 義務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黃瑋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 44號、第91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沒收。 張柏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楊采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黃瑋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致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壯9.9」 )、張柏愷(飛機暱稱「唐寅」)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楊采峯(飛機暱稱「班長」)、黃瑋彥(飛機暱稱「藤原_豆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葉睿翔(綽號「小黑」、飛機暱稱「布加迪」、「桂林仔啊」,另由警方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LINE暱稱「楊文傑」、LINE暱稱「張錦儀」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致榮擔任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報酬給車手及招募車手之工作,由張柏愷負責招募面交車手及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楊采峯、葉睿翔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物品及收水、清點贓款以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物品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 二、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葉睿翔、「阿碩」、「 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冠良」,打電話及以LINE向邱陳素琴佯稱:其遭冒用身分開戶成為洗錢人頭,涉嫌洗錢案,需繳交保證金,法院確認未參與洗錢後,就會將錢發還云云,致邱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邱陳素琴住處(住址詳卷)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取款之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邱陳素琴交付現金335萬7千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於附近轉角之巷內,將335萬7千元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把風之2號收水車手張柏愷、楊采峯,張柏愷、楊采峯旋將該贓款交付予3號收水車手葉睿翔,葉睿翔再將該贓款交付予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與深澳漁港路口旁欄杆處,與駕駛上開機車前來取款之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邱陳素琴交付現金364萬9千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至新北市○○區○○○○00號旁,將364萬9千元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把風之2號收水車手張柏愷、楊采峯,張柏愷、楊采峯旋於新北市瑞芳區瑞濱里某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費時清點364萬9千元贓款,確認未被1號面交車手黑吃黑任何贓款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張柏愷將該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瑋彥並因而自李致榮收取上開2次接續面交取款共1萬元之報酬,張柏愷則從本案詐欺集團取得5千元之報酬。 三、李致榮、黃瑋彥、葉睿翔、「阿碩」、「楊文傑」、「張錦 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9時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電信風險中心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楊文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長「張錦儀」,打電話及以LINE向葉美凰佯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手機門號及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需繳交金融卡及密碼追查洗錢金流云云,致葉美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摩納哥社區葉美凰居處(住址詳卷),與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並交付其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予黃瑋彥,黃瑋彥旋於同日16時39分、16時41分、16時41分、16時42分許,以甫取得之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7時15分、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17分許,以甫取得之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提領32萬元,並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將上開收取之金融卡2張及提領贓款32萬元,交付予2號收水車手葉睿翔,再由葉睿翔交付予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瑋彥並因而自李致榮派遣之葉睿翔收取2萬7千元之報酬。 四、李致榮以上犯行,從本案詐欺集團共取得約3萬元之犯罪報 酬。嗣(1)於113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黃瑋彥居處,為警查獲黃瑋彥,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2)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楊采峯住處,為警查獲楊采峯,扣得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3)於113年11月5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李致榮當時居處,為警查獲李致榮,扣得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4)於113年11月6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張柏愷住處,為警查獲張柏愷,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五、案經邱陳素琴、葉美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下稱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楊采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瑋彥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244卷第175-179、303-309、387-390頁、本院聲羈117卷第18頁、本院偵聲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67、176、354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靖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214卷第57-65)、告訴人邱陳素琴、葉美凰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8244卷第39-48、355-3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照片(偵8244卷第211-219頁、偵9181卷第89頁、偵214卷第273-275頁)、113年9月12日及13日面交車手路線圖(偵214卷第269頁、偵8244卷第65頁)、被告黃瑋彥之手機對話紀錄(偵8244卷第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244卷第75-116頁)、告訴人邱陳素琴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陳冠良」聯絡人資料、詐騙刑事傳票、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單(偵8244卷第131-147頁)、關於被告黃瑋彥工作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所附詐騙公文書(偵8244卷第221-299頁)、告訴人葉美凰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634卷第13-1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634卷第17-1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照片1份(偵8244卷第337頁)、告訴人葉美凰提供之詐騙公文、LINE對話紀錄(偵8244卷第365-369頁)、被告楊采峯扣案之工作手機截圖之現金贓款照片(偵9181卷第89-90頁)、扣案物照片(偵9181卷第97-98頁)、被告李致榮工作手機之AppleiCloud資料1份(偵9181卷第267-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及二、(一)、(二)部分 (一)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4人前均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4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謂:「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第43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邱陳素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12時19分許、113年9月13日12時許接續交付如事實二、(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黃瑋彥,金額合計達7百萬6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百萬元,且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4人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邱陳素琴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邱陳素琴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所為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同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自應擇最重本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采峯、黃瑋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4人與葉睿翔、「阿碩」、「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本案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由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致榮、張柏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上開4罪,及被告楊采峯、黃瑋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上開3罪,雖其等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本案告訴人邱陳素琴遭詐欺後,由被告4人於事實二、( 一)、(二)所載密接時、地分次收取、交付及轉交贓款,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邱陳素琴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就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致榮、黃瑋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本院金訴卷第174、344-34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致榮、黃瑋彥與葉睿翔、「阿碩」、「楊文傑」、 「張錦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致榮、黃瑋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同一告訴人葉美凰遭詐欺後,由被告黃瑋彥接續提領贓 款,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李致榮、黃瑋彥於事實二、三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4人於事實二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李致榮、黃瑋彥於事實三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李致榮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黃瑋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黃瑋彥於事實二部分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已自動繳交其該次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66頁),其於事實三部分所取得之報酬2萬7千元業已扣案,自無繳交該次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黃瑋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瑋彥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二)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詐欺取 財、洗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被告李致榮、張柏愷亦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64、368頁),被告楊采峯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采峯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其等坦承犯罪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收水車手、車手頭等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致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李致榮、張柏愷亦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4人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詐騙所取得之財物高達700餘萬元,亦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被告黃瑋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依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李致榮擔 任車手頭,並與被告張柏愷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最底層之面交及提領車手;被告張柏愷、楊采峯擔任收水車手等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重懲,且被告李致榮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考量被告黃瑋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於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兼衡酌被告4人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4人之素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利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甚鉅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李致榮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柏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采峯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瑋彥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黃瑋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楊采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李致榮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屬供被告張柏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柏愷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柏愷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柏愷新購置而與本案無關(本院金訴卷第348頁),然被告張柏愷於113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黃瑋彥以MESSENGER聯絡等語(偵9181卷第72頁),於113年12月2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或楊采峯有用MESSENGER跟黃瑋彥講我們車在哪裡等語(偵9181卷第286頁),堪認被告張柏愷有持該手機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黃瑋彥聯繫交付贓款事宜,即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致榮本案共獲得報酬3萬元(業經繳回)、張柏愷獲得報酬5千元(業經繳回)、黃瑋彥各獲得1萬元(業經繳回)、2萬7千元(業已查扣,即附表編號2)等情,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55-35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告訴人等面交或遭提領之款項(不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 之現金2萬7千元),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檢察官並未舉證係由被告4人管領、支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4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 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6、9所示之物,因客觀上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由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標號11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陳淑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手機3支 黃瑋彥 2 現金2萬7千元 黃瑋彥 3 背包1個 黃瑋彥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黃瑋彥 5 工作手機1支 楊采峯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楊采峯 7 工作手機2支 李致榮 8 點鈔機1臺 李致榮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致榮 10 工作手機1支 張柏愷 11 手機1支 黃佳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