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M-114-金訴-36-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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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秋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使用臉書暱稱「LIN Shuhong」(無證據證明「G」與「LIN Shuhong」係不同人)向呂麗華取得聯繫,並佯稱:有美金想匯入台灣給伊,作為交往基金,但擔心關稅問題,請求先墊付款項云云,致呂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付予許秋美,許秋美收到款項後,旋即用以購買不詳虛擬貨幣轉匯給「G」,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金錢流向;嗣「LIN Shuhong」仍接續向呂麗華佯稱金額不足,需再繳納40萬關稅云云,並由許秋美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新豐街303巷21弄附近,欲向呂麗華收取40萬元,惟因呂麗華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警員遂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逮捕許秋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許秋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頁及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麗華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俞順國於警詢證稱:被告上我的車接過另一名女子遞過來的東西後,就叫我趕快開走,車外的人叫我停車,我擔心危險就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29頁)在卷可佐,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G」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告訴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臉書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160頁至第162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手機扣案可證;復觀諸被告與「G」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可知被告已清楚知悉前往取款為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且曾經因取款行為遭聲請羈押,其主觀上違法意圖甚明,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G」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未就本案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肯定陳述,直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不諱,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且曾有幫助詐欺、詐欺前案,為檢警偵查及法院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查,其清楚知悉向人收取款項一事於我國屬犯法行為,竟仍依「G」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得手後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移轉,致難以追索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手段不當、所生損害甚鉅至明;復衡以被告警偵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且其內有與「G」聯繫本案事宜之對話,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1萬元,據被告供承為其個人工作所得(見本院卷第6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亦難認屬預備犯罪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復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第1次向告訴人 收取之24萬元,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第88頁;本院卷第23頁及第65頁),該24萬元雖為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將全部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出,是被告對該部分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