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M-114-金訴-42-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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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壹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 00000)、手機壹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存提款交易憑條壹 紙,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2,010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豫枝為圖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Wikoff最重要的」給予之 金錢,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豫枝聽從「黃天牧」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交「黃天牧」,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黃天牧」知悉。「Wikoff最重要的」及「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華信營業員」邀請林茂莒下載「華信」假投資軟體,並向林茂莒佯稱可操作「華信」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1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提款卡提領至剩餘32,010元。張豫枝再聽從「黃天牧」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填寫提存款交易憑單,欲提領林茂莒匯入剩餘之32,000元時,因行員察覺其帳戶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將張豫枝逮捕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上開提存款交易憑單1張以及張豫枝與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茂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豫枝於本院言詞辨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林茂莒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有證人林茂莒提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113偵4535卷第43-45頁)、「華信」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張(113偵4535卷第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4535卷第49-57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3偵4535卷第41頁)、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4535卷第59-6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13偵4535卷第65頁)、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臨櫃提款照片(113偵4535卷第67頁)、被告與「Wikoff最重要的」及「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3偵4535卷第68-80、113-143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提款交易憑條1紙、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113偵4535卷第111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經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 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之。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知道在幫人家洗錢, 之所以答應係因對方允諾會給其錢花用,其便依指示做等情(見113偵4535卷第20-2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他人先行提領被害人滙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承繼提領最後被害金額32,000元,是在被告領款之前,共犯既已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則縱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但基於承繼共同正犯之理論,仍應就他人既遂之行為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認為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僅止於未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所犯,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憑,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家人亦未能予以支持,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 00000000)、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存提款交易憑條1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部分,並未查扣,被告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權,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茂莒匯款所餘32,010元,既留存在被告實質上掌控之帳戶內,堪認上開款項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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