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金訴-47-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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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弘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佳弘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113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8日間,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胡一平,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6,800元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胡一平於警詢之證 述,⒊告訴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手機LINE頁面擷圖,⒋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間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於113 年4月8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3年1月間,我在臉書社圑看到關於虛擬貨幣投資的貼文,稱虛擬貨幣可有高獲利,我加入Telegram暱稱「拾 捌陸」為好友,再加入Telegram虛擬貨幣討論交流群社團,群組内不斷營造多人獲利的假象,我誤信為真,於113年1月底詢問加入,並依指示提供我在MAX、MaiCoin虛擬交易雙平台的帳號與密碼給對方代操,113年2月1日,我先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我的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購買的泰達幣轉至對方之虛擬帳戶參加投資項目,113年3月間,對方稱我已經獲利,要我去參與他們的新企劃,利用我已經獲利的資金再去進行新的投資項目,所以我沒有得到任何收益,接著對方說目前情況緊急,虛擬貨幣有修法,很多人被風控,虛擬帳戶需更換提領帳戶(我原先綁定的帳戶為中國信託),要我去申辦永豐銀行帳戶,還警告我如不進行更換,只要銀行發現金額量比較高,我的帳戶就會馬上被風控凍結,連投入的本金都會被查封,我非常擔心拿不回本金,就依照指示上網申請永豐銀行數位帳戶,113年4月8日,對方說已經完成我的投資項目,需要我先繳納代理操作費5萬元及團隊抽成費1萬元,我說我已經把所有的錢投入投資項目,沒有能力繳交,對方說可直接幫我用扣繳的方式扣掉,但需要我提供帳戶實體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由他們操作來扣繳,且稱為避免我領走利潤,不付他們操作費,所以一定要交由他們來操作,還強調他們不需要我的實體存摺,可以留給我查證不會有異常交易紀錄,我為了儘快拿回自己的錢,就於當日(113年4月8日)前往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辦存摺及實體卡,並於申辦完成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到指定地點,之後我一直詢問對方為何沒有消息,對方回稱因虛擬貨幣專案修法,只要有過大的金流,銀行就會馬上進行風控管制,所以他們沒有使用,怕我的帳戶被風管,直到113年5月7日,我收到通知說我的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2日有金流快速轉入轉出需要警示,所有銀行帳戶皆被衍生管制,我才驚覺是被當人頭帳戶使用,我立刻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說因為交易金額比較高,所以還是被銀行強制風管,說完就掛斷電話,接著我發現群組已被踢除,Telegram的所有對話也被對方設定自動刪除,我跟家人討論該怎麼辦,家人要我準備資料去報案,我於是整理資料於113年5月9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我是遭以投資名義等話術騙走存款及帳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13年3月27日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4 月8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又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入198萬6,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操作ATM繳費近乎一空等情,業經證人胡一平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手機LINE頁面擷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122709號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1至64、75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 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告訴人之入款旋遭操作ATM繳費近乎一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因此,本案應再究明者,即為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是否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而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是以,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查被告曾於113年2月1日15時47分,轉出5萬元至其所申設之M AX交易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以該5萬元購買1587.71顆泰達幣,再於同日18時13分,將1584.33269顆泰達幣轉至某虛擬錢包等情,有臺幣活存明細、法幣轉帳紀錄、MAX交易所電子郵件與簡訊通知、訂單明細、USDT鏈上轉帳紀錄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1至34、37至39頁,本院卷第61、63頁),則被告辯稱其係誤信投資話術,投入5萬元本金,獲利後無力繳納代操費與抽成費,始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投資團隊自入其帳戶之獲利進行扣繳等語,確屬有據。且由被告在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尚且投入5萬元資金,可徵被告對於「拾 捌陸」之投資話術確實深信不疑,此由被告獲知帳戶遭列警示後,在Telegram發訊詢問「拾 捌陸」:「為什麼封鎖我?」、「我現在已經被通報警示」、「當初你想方設法的騙我話術我把我的戶頭網銀交易所都騙走」、「我也沒有收取任何一分一毛錢」、「人呢?」、「你害我變成這樣」、「你就是詐騙集團」等語,有被告手機頁面擷圖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5至36頁),亦可得見。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⒊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過餐飲業擔任服務生、 外送員、酒店少爺、電商網拍(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一般,並無金融相關背景或經歷,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再「拾捌陸」並未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甚且以被告留有實體存摺可查證帳戶交易情形取信被告,加之被告斯時已投入5萬元現金,急於取回本金,於此客觀情況下,實難苛求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具有即時之警覺性及辨識力。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遭到詐騙,其等使用之話術雖與常理不合,但往往夾雜似是而非的說詞或較為專業領域之事項,致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以免遭詐騙及利用。此由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詐之情節,依證人即告訴人胡一平所證為:我於113年4月8日接到一位自稱中華電信的客服電話,告知詐騙集團利用我的名義申辦一個電話號碼進行詐騙,並幫我轉介到165,自稱165的警員請我加他的LINE,李警員再跟我要我的LINE ID,一位張介欽檢察官就加我好友,李警員及檢察官告知我涉及到一件詐欺案件,請我提供帳戶、帳戶密碼及網銀密碼,以及要求我到銀行做約定帳戶的設定,他們要用公證帳戶與我的帳戶進行交叉比對,於113年5月2日9時30分起,遭詐騙集團用網路轉帳的方式,從我的國泰及玉山轉走共497萬7900元,包括轉入被告上開帳戶的198萬6800元等語(偵查卷第49至50頁),其情形甚不合理,然告訴人仍一時難辨,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申辦約定帳戶,進而受騙受有鉅額金錢損失,更可得見。是以被告之學識、經歷、所處資訊接受管道、所處情狀等綜合以觀,既確有可能於一時間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無從遽認被告於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確定故意。 ⒋再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察覺有異後,即於113年5月9日前往派 出所報案稱:遭人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遭詐團以詐術方式騙走虛擬貨幣帳戶、永豐銀行提款卡及網銀,銀行帳戶遭警示,且損失5萬元泰達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其間雖有數日時間差,然尚未顯然踰越一般人查證、詢問、蒐集資料之反應時間,可見被告於警覺異狀並稍加查證、詢問、蒐集資料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並非毫不在意,任憑對方處置帳戶,自更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抱持容任之態度或漠不關心。 ⒌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對此高獲利高風險之投資,竟未對其交 易方式、獲利基礎、期中損益報告、損益風險、合法性及委由「拾 捌陸」等人代為操作之報酬等相關事項詳加瞭解詢問,率爾委由素昧平生且毫無信賴關係之「拾 捌陸」代為操作,過程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有異,疑點重重,不無涉及犯罪之可能,詎被告竟為取回自身投資,不惜姑且一試,貿然申辦不會造成自身損失之新設帳戶並將之交付,任令詐騙集團將之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而,雖被告對於投資之交易方式、獲利基礎、期中損益報告、損益風險、合法性及委託代操之報酬等相關事項未有詳盡瞭解,但被告確實已因「拾捌陸」之話術及群組內多人獲利的假象而拿出5萬元投資,而可徵被告對於投資話術之深信不疑,自不得事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被告未究明細節必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 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