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LDM-114-金訴-50-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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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第9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豈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豈榕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百盛」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騙集團,係採3人以上之分工模式,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6月5日19時40分間某日時起,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蒐集金融帳戶予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交付「徐百盛」層轉,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4.5%,報酬取得方式為由領得款項扣除報酬後再將餘款轉交。嗣張豈榕與「徐百盛」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豈榕將不知情之母親張林香軍(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竊得(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知情之友人劉雅萱(原名曾雅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徐百盛」,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復由張豈榕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入款,並於扣除其報酬後,旋即轉交與其一同前往領款之「徐百盛」層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憶蒓、陳居廣、寗佳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於認定被告張豈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張林香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 第11至14、155至157頁,113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11至14頁)。  ㈡證人劉雅萱(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185至189、199至202 、233至235頁,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13至18頁)、郭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203至206、239至241、253至256頁)。  ㈢劉雅萱與郭宗翰、劉雅萱與被告、郭宗翰與被告、劉雅萱與 被告胞兄張豈維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287至291、301至303、307至309頁)。  ㈣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8157號卷第61至66、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41至43頁,113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41至44頁)。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起始時間雖可能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然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直至112年6月15日仍有提款行為而在詐欺犯罪組織,此時新法已生效施行,即應適用新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並未自首,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各次洗錢犯行,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受限制之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於112年5月至112年6月5日19時40分間某日時起,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徐百盛」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多次 詐騙同一被害人,及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層轉上手之洗錢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最早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著手詐欺者雖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陳正麟,然其遭著手施詐之112年3月18日,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被害人遭著手施詐之時間點,甚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遭著手施詐之時間點,被告均猶未或可能猶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自無從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作為被告「首次」犯行之判斷標準,而應以被告於112年5月至112年6月5日19時40分間某日時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依此,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  ⑴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 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 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在詐騙集團分工實施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尚短,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高低,並考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然尚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轉帳至甲帳戶、乙帳戶、丙 帳戶之金額分別合計為80萬6643元、48萬6000元、5萬元,又依卷附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乙帳戶、丙帳戶部分之入款應已遭提領一空,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2日尚有餘款216元,嗣有告訴人郭憶蒓3筆入款、告訴人甯佳鴻3筆入款、被害人陳正麟1筆入款、被害人鄭玫甄1筆入款,該等入款陸續遭以提款卡提領後,於112年6月12日餘款為859元(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64頁),可見尚有643元(859元-216元=643元)遭詐騙款未予提領。從而,被告自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提領之款項分別為80萬6000元(806643元-643元=806000元)、48萬6000元、5萬元,合計共134萬2000元,被告先扣除提領金額4.5%之報酬,即60390元,始將餘款轉交,則其報酬6039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提領之各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除被告分獲之所得外,業經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郭憶蒓 (提告) 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憶蒓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憶蒓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6日12時20分 20萬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憶蒓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郭憶蒓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79、81、83至91頁)。 112年6月7日10時51分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8分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5分 20萬元 乙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8分 36000元 乙帳戶 2 陳居廣 (提告) 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居廣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居廣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 5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居廣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55至56頁)。 ⒉告訴人陳居廣遭詐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83至89頁)。 112年6月15日10時36分 5萬元 乙帳戶 3 寗佳鴻 (提告) 自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寗佳鴻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寗佳鴻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5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寗佳鴻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95至99頁)。 ⒉告訴人寗佳鴻遭詐騙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115至118頁)。 112年6月6日9時57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7日19時11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8日18時39分 5萬元 丙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7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6月13日21時49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6月13日21時50分 5萬元 乙帳戶 4 陳正麟 自112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正麟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正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8日10時36分 3萬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7至11頁)。 ⒉被害人陳正麟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簽署之海尼斯數位資產買賣協議、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39、43至51頁)。 5 鄭玫甄 自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玫甄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玫甄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8日11時6分 26643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玫甄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78至182頁)。 ⒉被害人鄭玫甄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9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 處 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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