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LDM-114-金訴-52-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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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偽造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壹份、「POEMS券商工作識 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威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花佛」)、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怡」等3人以上所組成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不法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鎮嘉於民國112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以收取款項中抽取0.5%至1%作為報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怡」向馬慧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投資云云,令馬慧禎誤信為真,而同意匯款(得手1次),並相約面交款項(得手3次),得手後,竟又食髓知味,由楊鎮嘉與「薛威志」、「楊子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馬慧禎施以上開相同詐術,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22日16時31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通明街馬慧禎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款項後,即由楊鎮嘉假冒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OEMS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馬慧禎出示偽造之「POEMS券商工作識別證」,並將已用印完成之操作資金金額100萬元之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交付馬慧禎而行使之方式,致馬慧禎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楊鎮嘉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馬慧禎及POEMS公司。得手後,楊鎮嘉旋前往某縣市之麥當勞廁所內,以丟包方式,將該100萬元轉交與「薛威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楊鎮嘉並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嗣馬慧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14日配合警方逮捕再次前往取款之車手「顏名伸」、照水「鍾明宏」(另案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慧禎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鎮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嘉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71頁、第123至145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向被害人取得的100萬元,轉交給我的上手,不在我這邊,我有取得到報酬1萬元,但我取得之後,又借給我的上手,因為上手向我借1萬元,他沒返還給我,所以他欠我1萬元,我目前沒有錢還給被害人,我沒有賠償能力,需要等我離開監所工作賺錢才有能力賠償,我當初交友不慎才做這件案子,我跟上游是因為認識6 、7年的朋友介紹,叫我面交取款去賺錢,報酬為詐騙金額的百分之一,食衣住行由我自行支出,從案發到現在我蠻對不起那些被害人的,出監所後我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禎於警詢時指證述伊遭詐騙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第33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馬慧禎)、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立契約書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慧禎)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35至46頁、第89至100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鎮嘉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楊鎮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100萬元,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至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另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無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為100萬元,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 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 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自不符合修正後之 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⑷承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楊鎮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持偽造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券商工作識別證」,用以取信告訴人馬慧禎,並向其收取款項,最後將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楊鎮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POEMS證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似有誤解,理由如上,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薛威志」、「楊子怡」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固均自白坦承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我收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本件被告已取得報酬,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被告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則本件被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併敘。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因貪 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運作,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於偵審期間盡力供出已知共犯,雖尚未因此查獲,仍可見其悔過之意,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我跟我爸媽、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我只能夠賠償1至5萬元,出獄之後才能賠償,我的刑期至115年年底,可能於116年以後才能賠償,但我在台南還有一件案子還沒判完,刑期還有可能往後延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被告目前確無資力可以賠償告訴人,併酌本院於114年3月11日當庭撥打告訴人馬慧禎電話,接通後請告訴人表示意見,告訴人答稱:被告若沒有能力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末酌被告有上開偵審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悔過做到,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社會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偽造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89至100頁】、「POEMS券商工作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75頁】,均為本件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後,始得製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刻之印章存在,自無從就該偽造之印章,另諭知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有取得到報酬1萬元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認洗錢犯罪客體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0萬元,雖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 的,然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已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而未遭當場查獲,亦未扣案。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