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M-114-金訴-78-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同明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蕭同明明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其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自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事業等情,竟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某咖啡店,向何定匡招攬:其可接受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獲利可期,代操新臺幣(下同)136萬元為期兩年,每月分紅6萬3000元,期滿歸還185萬元等語,且簽立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185萬元之本票1張與何定匡,何定匡遂簽立投資合約書,並交付136萬元現金與蕭同明,以委託授權蕭同明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蕭同明即以其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代為操作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及臺股選擇權期貨,並每月結算及分配盈虧予告訴人,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從交易中賺取代操費用,而影響期貨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蕭同明推託不依約給付分紅,且避不見面,何定匡發覺有異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定匡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同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調院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何定匡於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告訴人何定匡提供之投資合約書、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期貨月對帳單(見調院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坦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接受告訴人何定匡委任、提供期貨交易之代操服務,收受告訴人委託之136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入金至本案帳戶內為期貨交易,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投資服務業務與金融市 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因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國家因而設有相關規範與限制從業人員之資格,被告未經許可收取告訴人資金,進行期貨代操業務,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犯後願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期貨代操部分我自己也有虧損,如果 操作順暢,我可以從期貨市場獲利,除每月給告訴人6萬3千元及到期返還185萬元外,其餘有賺得都是我的云云。然該等款項業已虧損殆盡,此有康和期貨公司本案帳戶交易對帳單在卷可佐,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蕭同明應向何定匡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元,共分13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貳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135期每期壹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何定匡指定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