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M-114-附民-124-202502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顏澤宇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7日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將4筆總 額新臺幣123290元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經檢察官查證被告有參與相關犯行,而遭提起公訴,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90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2 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5日宣判,尚無人提起上訴等節,有該案刑事卷宗在卷可憑,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及收文時間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