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LDM-114-附民-193-2025031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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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劉彩俠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又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準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案件既經判決在案,本院即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之權利;或待上揭刑事案件若有繫屬第二審時,再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