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LDM-114-附民-81-2025020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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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鄧聿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告指訴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並未起訴繫屬本院,有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