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LDV-107-重訴-76-2025030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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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黃子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周祥平 周建明 林國和 姚惠惠 林淑鶯 林銘仁 林景雲 共 同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姚惠元 姚惠民 林壽山 顏壽華 林偉德 林陳貴枝 林壽南 林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2⑴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 再添,並應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各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周祥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226⑴所示(面積18.3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胡再添 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 被告周建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226⑶、1218⑵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 被告林國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131⑴所示(面積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1、2樓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 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 臺幣貳仟伍佰柒拾玖元。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陳 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1⑴所示(面積 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3樓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被告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予原告胡再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負擔百分之○、四三, 被告周祥平負擔百分之三‧二七,被告周建明負擔百分之○‧六三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 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負 擔百分之五‧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祥平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 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建明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 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 貳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系爭1222地號土地、系爭1218地號土地、系爭1226地號土地、系爭1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胡春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胡春綢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胡再添繼承,並由胡再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七第273頁至第274頁、第519頁至第5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周新旺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建和、周建 川、周秋香、黃周秋霞、周桂花(下稱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原告追加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35頁),嗣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就周新旺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2號房屋)協議分割由周建明繼承,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八第285頁至第295頁、第231頁),原告並撤回對周建和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周生福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朝源、周林 碧雲、周本、周美鳳、周美珠(下稱周朝源等5人),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周朝源等5人就周生福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號房屋)協議分割由周朝源繼承,周朝源再於110年9月22日贈與周祥平,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申報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八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27頁),原告並撤回對周朝源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及於113年9月12日追加周祥平為原告(本院卷八第183頁至第189頁),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爰變更為周祥平繼續審理。 二、被告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偉德、林陳貴枝 、林壽南、林壽清(下稱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胡再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胡剛毅、胡江合 、胡永源(下稱胡剛毅等3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前方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祥平為系爭11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建明為系爭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國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9號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姚惠惠、林淑鶯、林銘仁、林景雲、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偉德、林陳貴枝、林壽南、林壽清、林國和(下稱姚惠惠等13人)公同共有系爭129號房屋3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9718號函108年10月1日瑞土測字第08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土地,已侵害胡再添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胡再添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胡剛毅等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222⑴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㈡周祥平應將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面積18.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㈢周建明應將如附圖編號1226⑶、1218⑵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㈣林國和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1、2樓拆除,姚惠惠等1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3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㈤胡剛毅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新臺幣(下同)562元。㈥周祥平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萬2,859元。㈦周建明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2,485元。㈧林國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萬5,045元;林景雲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157元;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386元;林壽山、林壽南、林壽清、顏壽華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579元;林陳貴枝、林銘仁、林偉德、林淑鶯(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訴之聲明第12項雖漏未記載林淑鶯,惟林淑鶯是系爭129號房屋3樓之公同共有人,且本院卷八第585頁之附表6不當得利計算表已有記載林淑鶯,爰依其真意更正如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289元。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剛毅等3人部分:如附圖編號1222⑴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2.03平方公尺,前方則為胡剛毅等3人另向鐵路局租用之土地,僅拆除雨棚中間部分對於胡再添而言並無實益。 ㈡周祥平部分:周新旺與胡春綢間就系爭118號房屋坐落土地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均向胡春綢及原告繳納地租5,000元,故周祥平就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緊鄰道路,縱使拆除亦難以利用,且會破壞系爭11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有權利濫用情形。 ㈢周建明部分:如附圖編號1226⑶、1218⑵部分是系爭122號房屋 主結構體及前面雨棚,面積總計僅3.55平方公尺,且多為道路用地,縱使拆除並無利用價值,且造成系爭122號房屋之主結構受損,亦喪失雨棚具遮風避雨、防止墜落之公益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部分:林國和父 親林興隆於出資興建系爭129號房屋當時即與地主即胡再添之祖母胡盧春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胡再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胡剛毅等3人、周祥平、周建明、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在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胡再添,胡剛毅等3人、周祥平、周建明 、林建和及姚惠惠等13人依序為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18.37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胡再添及胡剛毅等3人、周祥平、周建明、林建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占用範圍、面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6129718號函及附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5月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3859號、113年10月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928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八第519頁、第522頁至第524頁,卷四第343頁至第507頁,卷五第51頁、第52頁、第55頁、第56頁,卷八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第231頁),而姚惠元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⒊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周祥平、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抗辯系爭118、129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胡再添所否認,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等(本院卷八第623頁至第643頁),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才陳稱有租賃關係並給付片面主張之租金,且林國和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收款人為胡德義、集豐商行或胡聰明,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胡春綢,併參以胡春綢曾針對系爭土地對林國和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受理,林國和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跟地主胡德義承租1023地號土地,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每年租金3000元,是地主胡德義收的,105年、106年每年租金4000元,是胡德義兒子胡充朝收的。我並沒有跟原告胡春綢成立租賃關係,因為我的房子129號是坐落在1203地號土地上,並沒有在原告主張的1131地號土地上。」等情(本院卷二第59頁),難認系爭118、129號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周祥平、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胡再添所有權之行使,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可知悉有遭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果,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周祥平、周建明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取。 ⒌小結: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胡再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系 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致胡再添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胡再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剛毅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姚惠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平溪老街,觀光業發達,與鐵道相鄰,交通往來尚屬便利,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作為住宅使用,並以些許面積從事販賣天燈、餐飲、商品等活動,爰審酌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胡再添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第㈣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胡再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剛毅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本院卷一第147頁),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本院卷九第66頁),姚惠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本院卷九第273頁),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胡再添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與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核定胡春綢單獨所有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3萬6,567元之比例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㈠ 附圖所示編號及占用面積 ㈡ 被告 ㈢ 申報地價(新臺幣) ㈣ 被告每年應各給付原告胡再添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編號1222⑴2.03平方公 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 1,360元 2.03平方公尺×1,360元×10%×1/3=92元 2 編號1226⑴18.37平方公尺 周祥平 1,200元 18.37平方公尺×1,200元×10%=2,204元 3 編號1226⑶面積2.95平方公尺、編號1218⑵面積0.6平方公尺 周建明 1,200元 3.55平方公尺×1,200元×10%=426元 4 編號1131⑴29.76平方公尺 系爭129號房屋1、2樓:林國和 -------------- 系爭129號房屋3樓應繼分比例:林國和、林景雲各6分之1,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各18分之1,林壽山、顏壽華、林壽南、林壽清各12分之1,林淑鶯、林銘仁、林偉德、林陳貴枝各24分之1 1,200元 ①林國和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1、2樓部分2/3+3樓部分1/3×1/6)=2,579元。 ②林景雲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6)=198元。 ③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8)=66元。 ④林壽山、顏壽南、林壽男、林壽清: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2)=99元。 ⑤林陳貴枝、林偉德、林淑鶯、林銘仁: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2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