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V-110-重家繼訴-2-20241004-3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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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義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戊○○ 丙○○ 庚○○ 丙○○ 地○○ 玄○○ 辛○○ 未○○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申○○ 被 告 癸○○ C○○ 壬○○ 亥○○ B○○ 戌○○ 天○○ 酉○○ 午○○ 卯○○ 巳○○ 寅○○ A○○ 丁○○ 黃○○ 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宇○○ 被 告 丑○○(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辰○○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配偶甲○○,及子女丑○○、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28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甲○○、丑○○、子○○承受本件訴訟,繕本並已由本院送達對造(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至3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己○○、庚○○、丙○○、地○○、玄○○、辛○○、未 ○○、申○○、癸○○、C○○、壬○○、亥○○、B○○、戌○○、天○○、酉○○、午○○、卯○○、巳○○、寅○○、A○○、丁○○、黃○○、宙○○、宇○○、甲○○、丑○○、子○○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父為D○、生母為E○ ,養父F○○與D○為兄弟,F○○於34年1月10日(即昭和20年)經由D○夫妻同意,收養原告為養子,並立有「過房書」為憑,惟因F○○與D○在光復前疏未辦理「養子緣組」之戶籍登載,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雖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並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但F○○與D○當時已相繼死亡(D○歿於34年10月30日,F○○歿於35年1月27日),故未能辦理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記。原告為辦理戶籍登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該院以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認依原告被收養當時之法律規定,原告與F○○間收養關係應已成立等情,原告方能於109年9月29日,憑以向戶政機關更正並補登記F○○為養父,上開判決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原告於辦理上開收養登記後,以養子之身分關係向地政機關查閱養父F○○之財產,始知被告已向地政機關,就F○○附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附表土地係被繼承人F○○之遺產,原告為F○○之養子,為F○○唯一繼承人,被告將F○○之遺產登記為其公同共有,應屬對於原告繼承權之侵害,再繼承開始時,原告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取得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現被告向地政機關為繼承之登記,亦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法院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塗銷被告就附表土地所為繼承之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F○○如附表遺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乙○○、宇○○、地○○、玄○○、申○○、癸○○、C○○、壬○○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其中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F○○與原告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前開判決業經被告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該院以000年度家撤字第0號民事判決撤銷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所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0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由此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F○○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其等既無收養關係,原告於本件之塗銷繼承登記,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戊○○、己○○、庚○○、丙○○、辛○○、未○○、亥○○、B○○、戌 ○○、天○○、酉○○、午○○、卯○○、巳○○、寅○○、A○○、丁○○、黃○○、宙○○、甲○○、丑○○、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F○○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為其依據,惟上開民事判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撤字第0號民事判決撤銷,並駁回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之訴訟,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被告乙○○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撤字第0號、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家上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265頁)。原告既非被繼承人F○○之養子,則依上開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非被繼承人F○○之遺產繼承人,其對被繼承人F○○之遺產繼承權顯無遭他人否認的可能,自無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F○○如附表遺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17212 5分之1 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93 5分之1 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6 5分之1 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4646 4分之1 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1885 2分之1 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718 4分之1 七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88 4分之1 八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551 4分之1 九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007 2分之1 十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6 2分之1 十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01 2分之1 十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5538 2分之1 十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290 4分之1 十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771 4分之1 十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70 4分之1 十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261 1分之1 十七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461 2分之1 十八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250 2分之1 十九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886 5分之1 二十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840 4分之1 二十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0 4分之1 二十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0 4分之1 二十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49 5分之1 二十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0 49 2分之1 二十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436 2分之1 二十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509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