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V-111-國-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唐沛瀅(原名唐明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起訴之事實,曾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拒絕等情,有被告111年1月6日基府綜法壹字第1110200186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國樑 ,業經謝國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社區,其 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徒步出門購買物品,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外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時,因原平坦路段尾端後分為右半邊斜坡、左半邊階梯,且因系爭人行道路燈設置不足,僅能透過對面馬路投射微弱燈光,又因水泥護欄遮光造成陰暗面,導致原告無法看見原來平坦路面已變更為斜坡及階梯,因而絆倒,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查被告於事發前未在系爭人行道設置足夠之路燈,且未設置告示牌提醒行人注意系爭人行道之路面沿線由平坦而變更為一半斜坡、一半階梯,而於事發後,系爭路段所在地點之里長、民意代表至現場履勘,並要求相關單位改善,嗣於110年3月間,系爭路段業已更換亮度較亮之照明燈,人行道末端亦已改善為無障礙坡道,足見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210,06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因而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復健,而支出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  ㈡救護車費用:4,000元   原告於110年2月19日、4月21日因本件事故送醫之救護車費 用,共計支出4,00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13,533元   原告為57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53歲,正值青壯年, 而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右側脛骨、腓骨皆骨折,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而摔倒造成腰椎壓迫骨折之情形。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已可預期原告將來之工作必定無法舉重物、久站、久走,甚至可能須終身持拐杖行走。因此,如以65歲為退休年齡,原告尚有12年之工作能力,計有12年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而以原告減少百分之18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為4,545元【計算式:25,250元×18%×12個月×12年=654,480元】。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13,533元【計算式:4,545×112.00000000=513,533.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本件原告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路 燈不足及路面更改未有告示牌)而受傷,並因傷勢嚴重而導致2度傷害,因而須反覆就醫、住院。且原告本身經濟條件即已不佳,須負擔龐大就醫住院費用,對於原告精神上造成重大的壓力,生活上極度不便。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人行道末端靠停車場一側為無障礙坡道,靠 馬路一側為一梯級階梯,於101年7月以前即已經設置,且人行道兩側並設置有水泥不鏽鋼欄杆,供民眾行走時可以攙扶,避免發生意外跌倒。系爭人行道設置後,迄今從未聽聞過有民眾因為使用此無障礙坡道或階梯而受傷之情事。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樓梯級高需在16公分以下,級深需在26公分以上。被告經派員實際測量系爭人行道末端階梯,其級高為11公分、15公分,級深至少在26公分以上,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再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3月7日營署道字第1110016910號函意旨,人行道末端銜接至道路,採斜坡道與階梯兩種型式並用,於市區道路設計法規並無禁止規定,惟須符合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12。而查,系爭人行道淨寬為1.7公尺,符合上開淨寬規定,而該行道末端縱向坡度,亦合於規定,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再所謂之損害賠償,係以請求回復原告之必要費用為限。本件原告請求住院伙食費225元,實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不因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另證書費140元亦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原證六項次4、5、6、7、8、9、12、16、17、18,及原告於110年2月28日因急診而支出支救護車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另原告已於110年3月15日購買四角拐,復於110年4月15日購買助行器支出1,200元,被告亦認為並無必要。再原告所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既與本件事故無關,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4。且系爭人行道兩側設有不鏽鋼欄杆以增加民眾使用之安全性,若非原告本身身體、健康因素不佳,如稍微注意腳下狀況或利用扶手,當不可能致使原告因此受傷。從而,縱認本件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以步行之方式行走 於系爭人行道,因該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路燈設置不足致其跌倒後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跌倒而受有傷害,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跌 倒而受有傷害,雖據其提出事新聞畫面截圖、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德發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110年2月19日有人在天驕社區外人行道上跌倒,因為當時跌倒的人有叫救護車,六合里里長經過那裡,就通知伊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固足認原告曾受有傷害及就醫之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肇致。亦即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曾有受傷之結果,至於原告為何受傷(即受傷之原因),則不能以此證明。又證人張德發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跌倒之情形,其上開證言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受有傷害,惟尚無從證明原告跌倒與系爭人行道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有何關連。且除原告單方陳述外,亦無證據足認其係因系爭人行道設置或管理不當而跌倒。至被告雖於110年3月4日派員會同基隆市議員鄭愷玲、林沛祥(現為立法委員)等人至系爭人行道會勘,並作成:「為解決照明問題,110年3月底前將針對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對面既有路燈全線進行更換燈具」之會勘結論。然衡以證人張德發之證詞:原告於系爭人行道上跌倒前,因為有人反應系爭人行道前路燈太暗,所以被告有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等語,被告於110年3月4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僅得證明系爭人行道前之路燈之照明不足,尚不足證明原告之跌倒受傷係因路燈照明不足所致。再者,被告雖於原告跌倒後,將系爭人行道末端之階梯改成無障礙坡道。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樓梯級高需在16公分以下,級深需在26公分以上。而查,被告經派員實際測量系爭人行道末端階梯,其級高為11公分、15公分,級深至少在26公分以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前開規定,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人行道變更為無障礙坡道前之測量照片在卷可佐。此外,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3月7日營署道字第1110016910號函意旨,人行道末端銜接至道路,採行斜坡道與階梯兩種型式並用,於市區道路設計法規並無禁止規定,惟須符合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12。而查,系爭人行道淨寬為1.7公尺,符合上開淨寬規定,而該行道末端縱向坡度,亦合於規定,足見被告就系爭人行道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亦有被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之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人行道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亦未能證明其受傷係因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跌倒,其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原告既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關於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難以採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