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V-111-基簡-633-202412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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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吳政銘 陳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吳春慧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朱 虹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銘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重新核算請求金額後,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銘6,83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22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與基隆港西岸聯外道路往基隆港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路段通往市區道路,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禁止左轉之匝道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基金一路後,即貿然在該路與同路112巷之路口違規左轉,致斯時沿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直行,原告吳政銘所有並騎乘、搭載原告陳智雯(與原告吳政銘下合稱原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2人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吳政銘並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陳智雯則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又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吳政銘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礦工基隆診所(下稱礦工基隆診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大德診所、同德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洪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2,950元之醫療費用。(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後之雙手傷勢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 ,多為搭乘計程車或請親友協助載送至醫療院所就診,雖僅有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惟原告吳政銘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吳政銘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3)營業損失: 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基隆市安樂區經營名盛眼鏡 行(下稱系爭眼鏡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9個月又7日無法工作,且因原告吳政銘為自營業者,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有半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 ①原告吳政銘於110年9月10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 應休養六個月,而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六個月期間無法營業;嗣於111年4月16日前往礦工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宜繼續休息復健三個月,而自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月16日三個月期間無法營業;嗣又經基隆長庚醫院認定原先治療無效,而於111年11月16日為PRP注射治療,需休養一週,而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3日一週期間無法營業,是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 ②原告吳政銘所經營之眼鏡零售業,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該行 業之類別銷售額區間為8萬元以上未達20萬元者,並以此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而國稅局亦會進行查核眼鏡零售業者申報之銷售額是否與實際相符,倘若銷售額未達8萬元,則眼鏡零售業者自無理由亦無須繳納該級距之稅額,故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1,173,530元應得作為系爭眼鏡行之營業額。故以系爭眼鏡行之銷售額,扣除稅額11,738元、房租共240,000元、電費支出共12,275元、水費支出共1,344元後,原告吳政銘之每月營業損失應為75,681元【計算式:銷售額1,173,530元-稅額11,738元-房租240,000元-電費支出12,275元-水費支出1,344元=908,173元,908,173元÷12個月≒75,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以每月營業損 失75,681元計算,共受有698,787元【計算式:75,681元×9+75,681元×7/30≒698,787元,元以下捨去】之損害,並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有58日之半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73,138元【計算式:75,681元÷30÷2≒1261元,1,261元×58日=73,138元,元以下捨去】,合計共受有771,925元【計算式:698,787元+73,138元=771,925元】之營業損失。 ④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國稅局之銷售額證明無法作為原告吳政 銘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依原告吳政銘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行109年銷售帳冊,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共為1,027,397元,再扣除109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原告吳政銘每月之營業損失應為63,438元【計算式: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1,027,397元-109年稅額12,521元-房租240,000元-電費支出12,275元-水費支出1,344元=761,257元,761,257元÷12個月≒6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損失63,438元計算,則共受有585,744元【計算式:63,438元×9+63,438元×7/30≒585,744元,元以下捨去】之損害,並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有58日之半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61,306元【計算式:63,438元÷30÷2≒1,057元,1,057元×58日=61,306元,元以下捨去】,合計共受有647,050元【計算式:585,744元+61,306元=647,050元】之營業損失。(4)看護費用: 原告吳政銘於110年10月9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師認定 需全日專人照料6個月,故自110年9月10日至大德診所門診治療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計186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共支出465,000元【計算式:2,500元×186日=465,000元】之看護費。(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7,1 00元。(6)財物損失: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860 元。(7)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吳政銘因系爭車禍而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尚存有 雙手腕關節角度活動受限之永久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8%。又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5日,迄至滿65歲退休,尚有17年又2日之工作所得收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以前揭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扣除稅額、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每月營業損失75,681元作為原告吳政銘每月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49,821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 ②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國稅局之銷售額證明無法作為原告吳政 銘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依原告吳政銘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行109年銷售帳冊,以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109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每月營業損失61,306元作為原告吳政銘每月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8,217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8)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政銘經營系爭眼鏡行維生,現仍有八歲子女須扶養, 系爭事故發生後日常生活受有嚴重影響亦無法正常工作,日常起居皆須仰賴家人幫忙。又原告吳政銘為家中經濟支柱,因系爭事故終身勞動力減損18%,不僅影響原先經營事業之能力,且系爭眼鏡行位於基隆武崙溪旁,每逢大雨就會嚴重淹水,故店面裝有防水閘門防杜災患,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無法自行裝設防水閘門而極為擔心,致原告不僅須日夜忍耐雙手脹痛,更須承受如何營業、維持生計之擔憂,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9)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左右手各需接受PRP注射治 療三次,共六次,一次須自費21,537元,原告吳政銘已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過一次注射,仍剩餘五次,故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共107,685元【計算式:21,537元×5次=107,685元】。 (10)綜上,原告吳政銘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6,835,547元,又 關於營業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有兩種計算方式,請求本院審酌第一種計算方式,若無理由,請求審酌第二種計算方式。 2.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 隆醫院、同德中醫診所、洪診所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診費用共4,230元、其他醫療必要費用共4,816元、合計共9,046元【計算式:4,230元+4,816元=9,046元】之醫療費用。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診,雖僅 有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惟原告陳智雯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陳智雯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6,06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智雯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日休息,共請假7日, 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休息,共請假6日,以原告陳智雯勞保局投保薪資24,000元計、日薪800元計算,合計共受有10,400元【計算式:800元×13日=10,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4)財物損失: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930 元。(5)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智雯因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受傷復原相較一般人 更不容易,又因接受清創手術痛苦難耐,且除自身傷勢外,尚需照顧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配偶即原告吳政銘,心理及生理皆飽受煎熬,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6)綜上,原告陳智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228,736元,至於之後更正請求之金額為補充攻擊防禦方法,非聲明之變更。 (三)對被告所為陳述之抗辯: 1.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並未完整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 且原告吳政銘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接送看診之必要,然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後雙手傷勢而皆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僅係有時請家人協助載送而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且縱使原告2人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惟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且此部分之支出不應嘉惠於被告。 2.依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4日函覆內容「確為合理病程之意 義為:若病人於110年8月5日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維軟骨損傷(111年11月)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療上可推論其三角纖維軟故損傷確有可能係因該事故所致。」,可知依據醫療常規原告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重點應在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是否有其他外力因素導致原告吳政銘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因此應由被告舉證除系爭事故外,尚有其他外力事故致原告吳政銘受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否則即應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吳政銘傷勢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罹患過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而原告吳政銘之手腕傷勢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兩年後突然發生,而是自事發後手腕即有不間斷疼痛狀況,僅是初期原告以為僅是手腕挫傷(亦為同德、大德診所醫師所診斷結果),該情形正與林口長庚醫院所回覆與醫學臨床實務情形相同,即三角纖維軟骨初期症狀與一般手腕扭、挫傷情形不易區辨而有延後診斷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故原告吳政銘雙側三角纖維軟故損傷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明確。 3.被告雖抗辯大德診所僅為基層診所,其診斷證明不足證明原 告吳政銘有全日看護需求,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回函亦表示無全日看護之需要,惟診所或醫院之醫師皆為經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醫師,應尊重醫師之判斷不應有高低區分,且大德診所就是否需看護一事之診療判斷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亦較接近,即大德診所之診療判斷較貼近原告吳政銘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傷勢狀況,而原告吳政銘自110年9月10日即不斷前往大德診所看診,並自費注射針劑注射治療,相較基隆長庚醫院,原告吳政銘前往大德診所看診的次數更為密集,因此大德診所對於原告之病情應當較基隆長庚醫院更為了解。況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回對於原告吳政銘回函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要時,所認定之基礎僅有左手腕疼痛等傷勢而認定無全日看護之需要,然原告吳政銘112年經臺大醫院利用更高階之儀器MRI照射後,始知有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因此實際上原告吳政銘之傷勢並不僅有左手腕疼痛而已,尚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而一般人若僅有一隻手無法使用,或可以簡單應付日常生活,然原告吳政銘當時雙手皆疼痛,生活舉凡大小事皆須仰賴家人照顧,因此基隆長庚醫院判斷原告吳政銘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之基礎並不正確。 4.又原告吳政銘個人自營眼鏡行,經營眼鏡行主要係以驗光配 鏡為主,販售隱形眼鏡為輔。況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請任何員工,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吳政銘已傷勢嚴重而自顧不暇,遑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意聘請員工、不進行員工訓練即逕行營業,且眼鏡行以驗光業務為大宗,尚需國家考試通過之驗光師始得執行業務。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雙手手腕傷勢痠痛無法使力操作驗光器材,甚至連日常生活舉凡需要用手之活動都需要身邊家人協助,始會依照醫囑休息而無法營業,被告抗辯原告吳政銘並無休息營業之必要,應無可採。 5.被告雖抗辯原告陳智雯應得以請病假方式請求半薪,然原告 陳智雯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與原告陳智雯自身疾病請假有所不同,被告應無權要求原告陳智雯應以何種假別請假,且依勞動請假規則若一年請病假超過30天亦不支薪。又是否給予病假,每間公司亦有不同之規定及核准與否之權利,並非勞工得任意請病假而雇主仍有給付半薪之義務,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銘6,83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22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吳政銘部分: 1.原告吳政銘手腕嗣後受有「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 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之傷害(下合稱系爭手腕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1)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吳政銘右手腕並未受傷;又參照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50257號函說明二,原告吳政銘於110年8月31日第1次回診、110年9月7日第2次回診時,均未向醫生主訴右手腕狀況,係於110年11月23日第3次回診時,始表示其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然此時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隔4個月之久。又本件事故之撞擊情形尚非嚴重,原告吳政銘倒地時亦有右手肘、右大膝、右足部同時落地以分擔其力度,尚難想像於此情形下右手腕會遭到何等嚴重撞擊。(2)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29號函覆之醫療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中,對函詢問題一之回覆記載:「若病人於110年8月5日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療上可推論其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可能係因該事故所致。」,惟原告吳政銘診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時點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隔4個月之久,於此期間,原告吳政銘之右手腕是否受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不得而知。(3)且原告吳政銘所述,其從事之眼鏡行工作有長期搬運重物、重複利用手腕操作之需求,且其每年尚須搬運、組裝重達百公斤防水閘門,而系爭鑑定意見中,對函詢問題三之回覆記載:「醫學上,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常見之成因為外力創傷、雙側腕部長期過度使用、自體免疫疾病(如類風溼性關節炎)或新陳代謝疾病(如痛風或關節炎)等。」,故尚難排除原告吳政銘係因長期過度使用右手腕而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是以,綜觀本件客觀事實及系爭鑑定意見,尚難直接認定系爭車禍與原告吳政銘之右手腕受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4)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吳政銘右手腕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吳政銘自承其於車禍後5日即110年8月11日及110年8月20日,曾至同德中醫診所治療右手腕之挫傷,並持續於大德診所打PRP針劑治療右手腕,然右手腕疼痛情形仍未見改善,是原告吳政銘於右手腕感到疼痛時,並未選擇前往大醫院進行妥善治療,反而草率嘗試各種療法,致使延誤最佳治療時機,且不同療法之間亦可能互相干擾,進而導致治療效果不佳,故原告就右手腕傷害結果之擴大,亦應負過失責任。 2.就原告吳政銘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 附表一中1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長庚復健費用各250元, 與其中111年11月2日、11月16日之基隆長庚費用各250元,為同一繳費單據,原告吳政銘誤將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紀錄卡作為另次繳費依據,應將重複請求之部分剔除,又附表一中111年12月7日基隆長庚費用250元,亦與其中111年12月12日基隆長庚費用250元,為同一繳費單據,同為原告吳政銘誤將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紀錄卡作為另次繳費依據,應將重複請求之部分剔除,故扣除上開重複計算之費用後醫療費用應為92,200元【計算式:92,950元-111年10月28日費用250元-111年11月16日費用250元-111年12月7日費用250元=92,200元】,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無意見。(2)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吳政銘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 算網頁計算自原告吳政銘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之來回交通費用無意見,惟原告吳政銘主要傷勢為雙手腕挫傷,雙腳部分僅有外在皮肉傷,尚能行動自如,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看診之必要,且原告吳政銘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原告吳政銘得請求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惟可供就醫之交通方式選擇多樣,原告吳政銘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估算交通費用已屬過高。(3)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吳政銘稱其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計6個月期間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月16日計3個月期間及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3日計7天,共計9個月又7天因醫生囑咐休息而無法營業,並主張系爭眼鏡行經營主要係以驗光眼鏡為主,販售隱形眼鏡為輔,無法聘請員工來協助開店,只得暫停營業云云。惟依原告吳政銘所提110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其於所主張停業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仍有銷售額,且金額不低於其他月份,則系爭眼鏡行是否有停業之事實已非無疑。縱原告吳政銘主張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上所載銷售數字為攤平之結果,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意旨,營業人應以2個月為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倘若原告吳政銘真有暫停營業之事實,不可能於110年9月至12月申報時,仍申報其銷售額為117,165元,況原告吳政銘亦表示該筆金額係國稅局查核後認定之結果,足證該銷售額乃系爭眼鏡行之實際營業額,否則國稅局不可能於停業期間仍核定未低於其他未停業月份之銷售額。 ②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於111年停止營業之期間高達6個多月,卻 僅提出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再者,細觀原告吳政銘提出之109年度手抄銷售帳本,參照其記帳邏輯,即使於系爭眼鏡行暫停營業期間,仍會以帳本持續記錄基本家庭開支,故原告吳政銘應仍得提供110年度手抄銷售帳本,以證明其確實無任何銷售營業紀錄。除此之外,原告吳政銘亦可提供110年、111年之電費、水費支出影本,若系爭眼鏡行確無營業事實,此部分支出金額與系爭眼鏡行109年之電費、水費比對後應有顯著差異,惟原告吳政銘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確有停止營業事實之證據文件,遽以醫師囑咐休息為由逕向被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賠償,實不可採。 ③此外,除上述因醫囑而休養之9個月又7天外,原告吳政銘亦 主張其因看診而有58次之半日營業損失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吳政銘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日期為111年11月17、18、21、22、23日之回診紀錄,已與前開因醫囑而休養之9個月又7天之期間有所重疊,縱本院認原告吳政銘確有營業損失,仍應將此重疊部分予以扣除。 ④又關於如何推算系爭眼鏡行每月營收,原告吳政銘提出兩種 計算方式,一係以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收入基準,再扣除110年之營業稅、109年之房租費用、電費及水費後,平均計算每月淨利;二係以109年度手抄帳本為收入基準,再扣除109年之營業稅、房租費用、電費及水費後,平均計算每月淨利。惟前者之計算方式除房租、水電費之基準年份(即109年)與銷售額(即110年)不同,不應直接相減外,亦未扣除進貨成本;後者雖形式上計算項目無誤,惟其使用之基準年份(即109年)距原告吳政銘所主張暫停營業期間(即110年9月開始)稍遠,加之若以109年度作為計算標準,未考量110年時新冠疫情爆發對眼鏡行營收之影響,恐無法準確推算原告吳政銘之營業損失額。 ⑤從而,縱原告吳政銘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然原告吳政銘提 出之兩種計算方式均無法作為推估每月實際營收之依據。倘原告吳政銘無法提出合理之計算證明方法與證據以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參考實務見解,以財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第8次修訂之資料所示、眼鏡及眼鏡零件零售業之淨利潤15%比例推算,系爭眼鏡行之110年營業稅核定銷售額為1,173,530元,每月平均淨利應為14,699元【計算式:1,173,530元×15%÷12個月=14,699元】,故應以每月14,699元作為原告吳政銘之每月營業損失較為合理。(4)看護費用: 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回函,原告吳政銘應無全日 照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00元無意見,惟應計算折舊。 (6)財物損失: 無意見。 (7)勞動力減損: ①本件雖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吳政銘勞動能力減損18%,惟 原告吳政銘於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其傷勢是否已穩定、完成治療、確定無完全恢復之可能,均未經林口長庚醫院於回函中明確說明,可能導致本件鑑定結果產生誤差;且參照其他法院判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通常會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與本件鑑定結果18%存在明顯差異,而原告吳政銘倒地時亦有右手肘、右大膝、右足部同時落地以分擔其撞擊力度,殊難想像右手腕會遭受如此嚴重之損害,是系爭鑑定意見極可能存在誤判,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②又倘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吳政銘勞動能力減損18%,惟原 告吳政銘所提出之兩種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均無法作為推估每月實際營收之依據,故應以同業利潤標準15%比例來推算,以14,669元計算原告吳政銘每月薪資,經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核計其金額為397,309元,又倘本院認定原告吳政銘確有營業損失,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部分之期間,與營業損失請求之期間即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月16日,亦有所重疊,此重疊之部分應予以扣除。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政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9.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單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 請求洵屬無據。 (三)就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無意見。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主要傷勢多為四肢擦挫傷等皮肉外傷,尚能行動 自如,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看診之必要,且原告陳智雯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陳智雯得請求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惟可供就醫之交通方式選擇多樣,原告陳智雯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估算交通費用已屬過高。 3.不能工作損失: 依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1月25日之回函,原告陳智雯所受傷 害並不影響靜態文書工作,其於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日請假,扣除假日後為7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800元【計算式:半日薪水400元×7日=2,800元】,至於原告陳智雯請求其重新上班後,復於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間再次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洵屬無據。 4.財物損失: 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與基隆港西岸聯外道路往基隆港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路段通往市區道路,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禁止左轉之匝道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基金一路後,即貿然在該路與同路112巷之路口違規左轉,致斯時沿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直行,原告吳政銘所有並騎乘、搭載原告陳智雯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2人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吳政銘並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左腕部扭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陳智雯則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復於110年8月20日接受清創縫合門診手術,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鑫盛機車行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基隆市警察局以110年12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0000967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系爭事故現場錄影器光碟附於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吳政銘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尚因此 受有右手腕「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傷害,被告雖辯稱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 (一)本件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雙 手受傷,是否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又其於111年間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之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受傷、左手腕挫傷併韌帶拉傷之傷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經該院以系爭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吳政銘因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尚存雙手腕關節角度活動受限之情形,且「依病人主訴於110年8月5日事故後出現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情形;另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月2日及11月22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均顯示病人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依上開病人主訴及相關病歷,僅得判定病人受傷史與後續病情確為合理病程,惟無法依來函檢附之病歷及醫療影像確認病人因事故所受手腕挫傷與其後續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間具必然關聯性」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083號函覆之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就系爭鑑定意見之疑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覆以:「『依上開病人主訴及相關病歷,僅得判定病人受傷史與後續病情確為合理病程』,係指若病人於系爭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療上可推論其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可能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無法依來函檢附之病歷及醫療影像確認病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手腕挫傷與其後續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兼具必然性』係指醫療上僅能依來函檢附之病歷及醫療影像,評估系爭事故導致病人手腕挫傷及後續診斷之『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間具有醫療上合理關聯性,惟因本院無從知悉有無其他『病歷未記載』之介入因素,故客觀上無法判定具有『必然關連性』。」、「醫學上,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常見之成因為外力創傷、雙側腕部長期過度使用、自體免疫疾病(如類風濕性關節關節炎等)或新陳代謝疾病(如痛風或關節炎等)等。」、「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病人,初期症狀與手腕扭、挫傷或腕骨骨折等傷勢混和而不易區辨,且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無法單純以X光影像確認;臨床上,通常係病人受傷後手腕持續2週以上疼痛,再由醫師依理學檢查,初步診斷疑似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再安排核磁共振或腕關節鏡檢查始得確診,故臨床實務確有延後診斷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又如腕部損傷合併骨折之病人,於病人前臂骨折固定前及術後復健期間常無法確認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情形。」等語,亦有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5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29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及函覆意見,足見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診斷之「手腕扭挫傷」傷害,與後續之「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間具有醫療上合理關聯性,且因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初期症狀與手腕扭、挫傷或腕骨骨折等傷勢混和而不易區辨,而有延後診斷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再觀諸原告吳政銘110年8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經診斷左手腕扭傷、右手肘擦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即至同德中醫診所治療右側腕部挫傷,110年9月間亦多次至大德診所治療雙手腕挫傷等情,益徵原告吳政銘確因系爭事故雙手手腕受傷而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吳政銘系爭事故發生已隔4個月後始表示其 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於此期間仍可能有其他外力碰撞或額外因素介入,且依原告吳政銘之工作內容尚無法排除係因長期過度使用右手腕而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且其於右手腕感到疼痛時,並未選擇前往大醫院進行妥善治療,致使延誤最佳治療時機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陸續前往不同診所治療其手腕傷勢,而非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後始有雙手手腕疼痛之狀況,已如前述;且遇有類似之手腕疼痛情形,先前往診所就診,迨治療效果不佳始至醫院就醫,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再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及函覆意見,因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延後診斷之可能,是原告吳政銘於右手腕傷勢未見改善後之四個月即於110年11月23日第3次至基隆長庚醫院骨科回診其他傷勢時一併向醫師表示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難謂延誤最佳治療時機,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0年11月23日向期間仍可能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生系爭手腕傷勢,且原告吳政銘之工作內容有長期過度使用手腕而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政銘從事眼鏡行工作多年,若其因雙手手腕有長期過度使用而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即已出現相關症狀並有就診紀錄,惟原告吳政銘所提之85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有雙手手腕之相關就診紀錄,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至醫療院所治療手腕,且其於基隆長庚醫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之症狀為下背痛,與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無關乙節,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0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61號函附卷可稽,足徵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手腕疼痛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就其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吳政銘系爭手腕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禮讓直行車先行,於禁止左轉之匝道貿然左轉,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2人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吳政銘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 肘擦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2,95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10月20日、11月23日、12月8日、12月22日、111年8月27日、111年11月16日、112年4月26日、同德中醫診所110年8月11日、同年8月25日、大德診所110年10月9日、礦工診所111年3月21日、同年4月16日、臺大醫院金山分院111年9月12日、部立基隆醫院110年12月22日、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暨原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間歷次至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礦工診所、部立基隆醫院、臺大醫院、大德診所、同德中醫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洪診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證,惟查,附表一中1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之「長庚復健」費用各250元,與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22日「基隆長庚」各250元,應屬同一筆費用,另附表一中111年12月7日之「基隆長庚」費用250元,亦與111年12月12日「基隆長庚」費用250元重複等情,有原告吳政銘提出之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影本附卷可稽。是扣除上開重複計算之費用後之醫療費用為92,200元【計算式:92,950元-111年10月28日費用250元-111年11月16日費用250元-111年12月7日費用250元=92,200元】,而上開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吳政銘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後雙手傷勢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 車,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吳政銘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有前揭醫療單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計算結果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吳政銘主要傷勢為雙手腕挫傷,雙腳部分僅有外在皮肉傷,應無以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看診之必要,且原告吳政銘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又縱認原告吳政銘得請求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估算交通費用已屬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衡諸原告上開傷勢勢必影響其使用雙手,不僅難以自行開車或騎車,亦難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扶握把手以維持平衡,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其因就診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應屬合理,被告徒以原告吳政銘未提出其於前開期日之乘車證明即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交通損失,自非可採;又被告對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及附表二之方式計算就診交通費用不爭執(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3.營業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身體之狀況一時無法負荷工作者,係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受傷後至傷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薪資或營業所得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若該期間並無此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吳政銘主張其經營系爭眼鏡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六個月期間、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月16日三個月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3日一週期間無法營業,共計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所得之損失,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吳政銘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吳政銘雖提出系爭眼鏡行109年度營業帳本、房屋租賃扣繳憑單、電費及水費支出影本,及109年及110年財政部營業稅查核銷售額證明影本,主張以系爭眼鏡行110年度之銷售額,扣除稅額、房租、電費支出、水費支出後,每月營業損失應為75,681元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不僅未提出111年財政部營業稅查核銷售額證明,且依其提出之110年財政部營業稅查核銷售額證明內容,系爭眼鏡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個月之銷售額皆為55,882元,均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即110年8月之銷售額100,588元,又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9月至12月無法營業期間,不僅皆仍有銷售額111,765元,該銷售額甚至高於110年度其他月份,足見上開110年財政部營業稅查核銷售額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其主張之上開期間無法經營眼鏡行,並因此受有營業所得損失之證據;況原告前揭計算方式係以110年度之銷售額,扣除109年度之租金等成本,二者基準年度不同,所得金額自不足以證明110年度、111年度之營業所得。至原告吳政銘雖又提出其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行109年度銷售帳冊,主張以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共為1,027,397元,再扣除109年度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其受傷期間每月之營業損失應為63,438元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系爭眼鏡行於其主張不能營業之110年至111年期間之營業帳本或銷售帳冊,舉證證明其於該期間之因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失,自無從遽以其受傷前之109年度之銷售資料,作為認定其受傷期間之營業所得損失,則原告吳政銘此部分主張,顯非足取。 4.看護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於110年10月9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 師認定需全日專人照料6個月,被告則抗辯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回函原告吳政銘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吳政銘是否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1年11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50257號函覆以「該君應無全日照護之需要,就手腕不舒服部分,簡易護腕造成的不方便,影響雙手操作的粗重或精密工作」等語,是被告前揭抗辯,應為可採。至原告吳政銘雖主張大德診所之診療判斷較貼近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傷勢狀況,且原告吳政銘前往大德診所看診次數更為密集,因此大德診所對於原告吳政銘之病情較基隆長庚醫院更為了解,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要時,所認定之基礎僅有左手腕疼痛等傷勢而認定無全日看護之需要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時止已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多次,且依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1月23日、111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右手腕疼痛」及「雙側手腕部關節挫傷」之記載,足徵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時業已將其右手腕之傷勢納入考量,又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一年,相較系爭事故後僅約1個月之110年10月9日大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應更能全面考量原告吳政銘受傷後復原情形及所有傷勢,是其前揭判斷應較接近真實狀況而可採,原告吳政銘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17,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更換修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機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洵非可採。準此,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自應以17,100元計算。 6.財物損失: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 86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吳政銘112年10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病患因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尚存雙手腕關節角度活動受限,門診理學檢查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左手37.5公斤、右手40公斤(慣用手),主訴遺存雙手腕經常性疼痛(疼痛指數量表NRS5分,滿分10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8%」,有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而原告吳政銘為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5日為47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原告吳政銘傷勢是否已穩定、完成治療、確定無完全恢復之可能,且實務上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通常會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與本件鑑定結果18%存在明顯差異,本件鑑定結果極可能存在誤判,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表示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吳政銘勞動力減損18%表示沒有意見,嗣又於113年12月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四)暨調證據聲請(三)狀撤銷自認而對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再次爭執,惟未舉證證明撤銷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已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況勞動力減損須綜合病人之病歷、收入、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個案判斷,被告徒以實務上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云云,即謂其鑑定結果不得採為判斷基礎,要求重新鑑定,洵屬無據。(3)又查,原告吳政銘前揭主張依110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扣除稅額、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之數額75,681元,或以系爭眼鏡行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109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數額61,306元,計算其每月經營眼鏡行之所得,雖均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無從作為認定其勞動能力價值之基準。惟查,原告吳政銘現年51歲,國中畢業,高職肄業,自營眼鏡行,除銷售眼鏡外,並從事驗光業務,又驗光師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5,000元至4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原告吳政銘於00年0月0日生,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8月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17年2日,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18%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3,400元【計算方式為:86,400×12.00000000+(86,4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083,40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吳政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083,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左右手各需接受PRP注 射治療三次,共六次,已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過一次注射,仍剩餘五次,故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共107,685元,惟查,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因保守治療無效,『可建議』左右手腕PRP注射治療三次」,不僅未明確認定原告吳政銘確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且原告第一次接受治療日期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2年,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詢以是否已接受全部療程,仍未能回答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吳政銘確已接受此等治療(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揭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此外原告吳政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支出此項醫療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吳政銘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吳政銘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吳政銘為國中畢業,高中嗣業,自營眼鏡行,名下財產總額為471,780元;被告為家管,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3,034,55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吳政銘手腕之受傷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吳政銘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10.從而,原告吳政銘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0,3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200元+就診交通費用44,83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00元+財物損失2,86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83,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840,390元】。 (二)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共9,046元 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 診之必要,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6,06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智雯不僅未舉證證明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且觀諸其所受之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智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先於110年8月6日至110 年8月16日請假7日,又於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請假6日,以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計、日薪800元計算,合計共受有10,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梧桐煤氣110年度員工請假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影本為證。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部立基隆醫院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工作期間,該院以111年11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8647號函覆略以:「於110年8月17日至本院就診時之傷勢為下肢慢性傷口,應不影響靜態文書工作,若須休息則壹至貳週應已足夠」,而原告陳智雯於110年8月17日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後即回復工作,嗣雖自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再次請假,然未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有何因前揭傷勢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是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僅於被告所不爭執之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日、共計7日之範圍內有理。至被告雖抗辯應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元計算,然病假給付半薪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陳智雯,而非被告,倘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之被告成為實際受益人,與前揭病假給付半薪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不符,是被告辯稱應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600元【計算式:800元×7日=5,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陳智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 93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陳智雯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傷 、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復於110年8月20日接受清創縫合門診手術等情,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陳智雯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陳智雯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財產總額為950,100元;被告為家管,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3,034,55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陳智雯之受傷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陳智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陳智雯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046元+不能工作損失5,600元+財物損失1,9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6,576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吳政銘1,840,390元、原告陳智雯26,576元,及均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